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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他本人居住条件差,成婚难,婚前给付女方彩礼33100元,棉花100斤,三金首饰一套。婚后为了还债外出打工,被告因小事常闹矛盾,久居娘家不回家,他多次到其娘家请其回家都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元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支持被告的离婚请求。但被告仍然拒不回家,他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33100元及财物;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她曾起诉离婚属实,但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未判决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彩礼,原告给付的钱是赠与行为,不是被告索要。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15)卢*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在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离婚请求以及认定的彩礼和相关财物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调查媒人张**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婚前按照农村的习俗订婚、行礼的事实,另外证明原告的父亲在原被告订婚后至结婚前患病,导致原告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不是因婚姻出彩礼造成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体证明效力,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按照农村习俗,原告赵某某订婚时给付被告陈某某彩礼10100元,行礼时给付礼金18000元,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一套,买衣服钱4000元及果子钱1000元。被告陈某某陪嫁财产有奥克斯空调挂式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雅玛哈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十条、太空被一条、靠背三个、十字绣三个(一大二小)。婚后,双方关系不睦。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卢*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被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本院准许。因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赵某某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造成经济困难,被告陈某某应该返还原告赵某某给付的部分彩礼,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被告陈某某陪嫁财产奥克斯空调挂式机一台、组

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雅玛哈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十条、太空被一条、靠背三个、十字绣三个(一大二小)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

礼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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