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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0时50分许,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xxxx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被告人朱**发现妻子王*与被害人张*在楼下纠缠,遂与张*发生厮打,朱**持携带的匕首朝张*胸部、颈部、腹部等处连捅十几刀,致张*当场死亡。后朱**让王*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张*系被他人用双刃刺器刺破心脏及刺断右颈内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110指挥中心证明等证实了朱**归案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朱**归案时左右手有轻微擦伤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提取血迹、眼镜、匕首等物证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地面及遗留眼镜片、匕首上所提取血迹经检验均来源于张*的似然比率为1.775u0026times;1022;现场遗留眼镜腿表面检出人STR,为混合结果,不排除朱**和张*所留。

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张*系被他人用双刃刺器刺破心脏及刺断右颈内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其和张*在自己居住的香榭丽舍小区南门郝*拉面u0026rdquo;吃饭,酒后与张*发生争执,其遂离开从小区南门回家,期间张*给其打了数次电话。后在其家楼下又见到张*,张*抓住其肩膀让跟他回去,其呼救了两声。朱**下楼与张*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其拉架未果,很快张*躺在了地上,之后朱**让其分别拨打了120和110。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后,朱**在现场主动交代了杀人事实并提交了作案所用匕首。

8、证人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在小区巡逻时听到有女人喊叫,在4号楼2单元门口看到一男子躺于地上,身上及地面均有血迹,另外一男子立于旁边,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

9、证人施*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凌晨,其在家睡觉时听到楼下二男争吵,一女哭泣的声音。

10、被告人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11、本案另有户籍登记表、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故意杀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故意杀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u0026rdquo;之理由,经查,朱**与张*发生争斗时,持匕首分别朝张*颈部、腹部、腰部等要害部位连刺十余刀,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朱**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对朱**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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