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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和汽车**公司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和汽车**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卞**依法偿还原告借款479810元,以及该款字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098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卞**承担;3、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卞**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卞**作为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大运牌牵引车、开武牌挂车各一辆车架号(为LG6ZDANH8DY202373、LA99FRC31D0SKW157,发动机号为1613D062152,车牌号为豫E×××××、豫E×××××挂),单价为372000元,首付金额为112000元,欠款金额为260000元,每月还款11785元,分24个月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卞**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卞**作为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大运牌CGC4252WD33C牵引车、开武牌SKW9404CXY挂车各一辆(车架号为LG6ZDANH5DY203285、LA99FRC33D0SKW158,发动机号为1613D074770,车牌号为豫E×××××、豫E×××××挂),单价为372000元,首付金额为112000元,欠款金额为260000元,每月还款11785元,分24个月还清。两份《分期销售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卞**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被告卞**所购的上述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如果被告卞**不按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元整,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随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卞**自愿让原告随时有权进入上述车辆可能所在的场所收回车辆所有权,且无须另外再提前通知被告卞**,即一旦被告卞**违约就视为其已明白原告要行使以上权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14日,被告卞**出具二份《还款保证书》,主要保证:被告卞**就上述合同中的两辆车辆车款共计74.4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前无条件还清。因被告卞**资金不足,首付款尚欠10万元,今借到原告10万元,两年内共还款13万元,与贷款欠款一并清偿。

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二份,主要约定:原告和被告安**司均同意被告卞**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安**司名下;如果被告卞**未依上述《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被告卞**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被告卞**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服务费,或被告卞**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被告卞**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被告卞**应当依《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安**司就被告卞**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14日,被告安**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卞**未按期还款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被告卞**垫付还款本息,有权对逾期车辆进行追偿;在被告卞**所签署的《销售合同》终止前,本公司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

2013年6月14日,被告卞**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州二里岗支行签订(0462号】和(046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每份合同中被告卞**向该行贷款26万元,两份合同贷款共计5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两辆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卞**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卞**的账户转款342432元。

2015年1月31日,中国工商**州二里岗支行出具(0462号】和(046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卞**连续17期和14期未按时归还的贷款共计342432元,已经由原告代为支付,该款项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卞**追偿。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河南天**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

后原告与被告卞**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卞**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被告卞**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州二里岗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愿意支付利息3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卞**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3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卞**垫付342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卞**应将此垫付款偿还原告。被告卞**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以年利率7.8%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过高,应以原告垫付月供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司提交《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明确对何种型号车辆的约定,也不显示合同期限,且与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及《单位保证书》保证内容不一致,故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日,上有原告盖章,但原告2012年5月30日以后从河南天**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的名称,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被告安**司据此辩称其免除其担保、违约等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安**司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其出具的《单位保证书》,对被告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垫付款342432元及利息(其中以245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以257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以37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以391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624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85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10911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132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155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179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202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22577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以24910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272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2957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31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3424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4854元,由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卞**、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免责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应当采信;3、借款和担保合同中提供了车辆的抵押担保,应当首先用抵押物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实际购车人的还款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第30.2条明确约定,贷款银行可以选择实现抵押权或让被上诉人进行还款,被上诉人按照单位担保书和车辆托管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卞**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卞**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原审被告卞**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州二里岗支行作为贷款人、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上诉人作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被告卞**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愿意支付利息3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应予归还,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卞**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共计13万元正确。被上诉人按约定为原审被告卞**垫付342432元,有银行出具的《证明》和《转账汇款单》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支付利息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国工商**州二里岗支行、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被上诉人四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条30.2的约定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单位担保书》中上诉人的承诺,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卞**因购车未按期偿付的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确。

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明确对何种型号车辆的约定,也不显示合同期限,且与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及《单位保证书》保证内容不一致。同时,该协议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6月1日,但被上诉人是2012年5月30日后由河南天**限公司更名而来,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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