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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海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古海涛谎称能将被害人刘**的儿子安排到郑**高中部上学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在郑州**经五路与纬五**发银行门口骗取刘**人民币6万元,后将所骗款项用于自己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古**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当为4.99万元,邵某某取出的1万元属于好处费,不应当记入犯罪数额,银行卡余额98元和银行收取的2元年费也不应当记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古**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古**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古**虚构能将被害人刘**的儿子安排到郑**高中部上学的事实,骗取了刘**的信任。同年8月10日,古**在郑州**经五路与纬五**发银行门口骗取刘**人民币6万元,后将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后古**变更联系方式,与被害人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甲陈述,2015年8月初,其通过弟弟刘*乙和邵某某找古**帮忙办理其儿子上郑**高中之事,古**称一定能办成但需要6万元活动经费,后让其往邵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内转款6万元。后刘*乙与古**联系催促古**办理此事。10月8日刘*乙告诉其联系不上古**了,其拨打古**的手机也无法接通,就报案了。

2.证人邵某某证实,2015年8月初,其朋友刘*甲让其和刘*乙帮忙办理他儿子上郑**高中的事。其询问了古海涛,他说可以帮忙,但是需要6万元的好处费,并让办理一张银行卡在卡里存6万元。于是其和刘*乙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支行用其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浦**行的卡,刘*甲通过手机银行给这张卡里转了6万元,8月10日上午,其和刘*乙拿着这张卡约着古海涛在郑州**五路纬五路东北角的浦**行见面,在ATM机上从这个卡里取了1万元现金给了古海涛,并将余额5万元的银行卡也给了古海涛,古海涛让其等消息。期间,其多次询问古海涛事情进展情况,但古海涛一直推拖。10月6日,其发现古海涛的手机打不通了,又多次去他老家找也没有找到他,其三人意识到被骗了,遂报案。证人刘*乙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及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一致。

3.户名为邵某某的上海**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银行账户存入6万元,后支取了5.9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古**的户籍身份情况和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古**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被告人古**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8月,其谎称能将被害人刘**的儿子安排到郑**高中部上学的事实,骗取了刘**人民币6万元。其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后为躲避被害人,更换了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1.被告人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2.被害人将内存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古**,古**已经实际控制了银行卡内全部资金,其事后处置银行卡的行为不影响其非法占有数额的认定;3.辩护人提出古**收取的1万元现金系好处费,亦无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古**骗取被害人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海涛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古**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古海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古**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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