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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他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长住娘家拒绝回家。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她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登记结婚现已四年,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和睦相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杜撰,因娘家妹身体患病的特殊性,有时需要她的照顾,并不存在长期不归。现原告提出离婚,实际上原告有责任的,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她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刘某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当,双方均有过错,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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