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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被害人党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HBB21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头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党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党云*之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孙**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于2011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白*某、李**、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车照片,前科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证明,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信息表,调解书及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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