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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1月2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2011年1月27日将应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方式订立了价款为34800元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4只碳化水箱,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的价款,余10%为质保金,一年支付。合同约定:如货到后买方不按时付款,处合同总金额日5‰的违约金;在双方无法通过和解解决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的时候,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09年6月7日原告已将24只碳化水箱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1340元(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26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24只碳化水箱,价款34800元。在使用过程中,碳化水箱不同程度地出现渗漏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而且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问题,原告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2份,2、原告向被告的发运记录1份(上面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3、增值税发票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4只碳化水箱,被告应支付货款,买方不按时付款处日5‰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碳化水箱照片4张,证明水箱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渗漏现象;2、申请证人朱**、翟**出庭作证,证明水箱运行过程中渗漏比较严重。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于2011年2月26日,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也不能证明水箱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2、两位证人均为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水箱的供应人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所做的证言,因两个证人均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朱**陈述:“被告公司共用了100多只碳化水箱”、“不知道哪些水箱是原告供应的”,故本院对证人所说的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9年5月26日,作为卖方的原告××公司与作为买方的被告××公司双方以传真的方式订立了总金额为34800元的24只碳化水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货;货到5日内进行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12个月提出;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的价款,质保金10%一年;质保期12个月;如货到后买方不按时付款,处合同总金额日5‰的违约金。2009年6月7日原告已将24只碳化水箱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被告2009年9月已将该货物投入运行。被告现提出质量问题,但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收货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不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该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却以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34800元;

二、被告漯**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违约金71340元(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26日以总金额34800元的日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3元、诉讼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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