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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文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2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钱没有回来,现在没钱为由进行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秦*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原告将款项实际借给了被告的弟弟田*付,后由田*付实际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因此田*付是本案的实际被告,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田*付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时,原告要求月息8分,且当场从5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4000元利息,因此本金应按46000元计算。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为月息8分,已超过法定利率,超出部分应充抵本金。被告及其弟弟应实际支付利息合计已超出本金,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超出3分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此次被告要求直接充抵本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秦爱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1年1月21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田**,2010年12月22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元利息,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该50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提交的2010年12月22日借款单、被告田**提交的田**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约定从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但应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利息。被告田**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约定的利息为8分,且在借款时原告已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按46000元计算,但仅提供有田国勋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但应从中扣除被告田**已支付的5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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