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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乡大酒店、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殷**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乡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乡大酒店)、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被告新乡大酒店、赵**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成诉称,2013年3月20日,经朋友李**介绍,新**酒店及其业主赵**揽到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开工建设,殷*成借给新**酒店及赵**220万元,新**酒店及赵**于当日给殷*成出具借款借据。赵**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7日分别支付利息66000元,之后,殷*成反复催要,新**酒店及赵**拒付利息及本金至今。殷*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酒店、赵**连带清偿欠款2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并请求判令新**酒店及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殷*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20日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数额为2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

2、殷**银行卡明细,证明2013年3月20日转给赵**尾号5814卡两笔款项,分别为45万元;2013年3月20日转给李**卡24万元。2013年3月20日转给赵**尾号8781卡33.4万元,同日转给李**卡6万元。并证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7日分别收到赵**支付的利息各6.6万元。

3、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殷**通过常**的卡转给赵**60万元,并且殷**已将该60万元还给常**。

4、李**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李**和殷*成一起找到赵**,要求还款,并且赵**说欠殷*成款项比较多,会想办法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大酒店、赵**辩称,1、赵**并不认识殷**,而是向案外人李**借钱,李**让赵**写的借殷**的钱,所以赵**与殷**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新乡大酒店并没有借殷**的钱,殷**也没有给新乡大酒店打过钱,双方没有实际的借款手续,所以新乡大酒店不应该是借款人,也不应该是本案被告;3、殷**所起诉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4、赵**支付的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5、殷**所起诉的最终借款人应当是新乡富**有限公司,赵**已经按照案外人李**的要求将包括李**所借款项在内的共计500万元,支付给了新乡富**有限公司。富**司给李**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赵**给李**出具的收到殷**借款的借条实际上已经作废。

被告新乡大酒店、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新乡大酒店、赵**对殷**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借款人是新乡大酒店,赵**和李**是提供担保,但是新乡大酒店没有收到殷**支付的220万元,因此双方实际不存在借款关系。2、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为无效。3、该借条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借期6个月,也就是殷**起诉的诉讼期限应当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所以本案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新乡大酒店对殷**提供的证据2,殷**的卡汇入赵**卡的3笔款共计123.4万元没有异议,但是新乡大酒店给殷**出具借据之后殷**没有将该三笔款支付给新乡大酒店,所以该三份转款凭证不能作为殷**向新乡大酒店主张债权的证据。而且该款赵**也没有转给新乡大酒店,所以这些转款与新乡大酒店无关。新乡大酒店对殷**转给李**的2笔款项共计30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2笔转款与新乡大酒店向殷**借款没有关系。赵**对殷**提供的证据2,转给赵**的123.4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该3笔款属于赵**与李**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这几笔款是李**让转过来的,赵**并不认识殷**,赵**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赵**对殷**转给李**的2笔款项共计30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与新乡大酒店的借款无关。新乡大酒店对殷**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常绪永的转款与新乡大酒店无关。赵**对殷**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新乡大酒店、赵**对殷**提供的证据4,认为李**与赵**有债权债务关系,有利害关系。并且只能证明殷**和李**找赵**要钱,但是并没有找新乡大酒店要钱,不能证明殷**向新乡大酒店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依殷**申请调取了赵**银行卡的交易往来明细,并对李**进行询问。赵**银行卡交易往来明细体现其尾号5814卡3月19日进账15万元、45万元;3月20日进账45万元、45万元、33.4万元。李**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殷**转给李**卡上的共计30万元是赵**同意直接打到李**卡上的,并且是用来偿还赵**所欠李**的借款30万元。

新**酒店、赵**对赵**的银行卡交易往来明细没有异议。新**酒店对询问笔录,认为新**酒店与赵**没有关系,赵**是因为自己的嵩县工程用款才借钱,与新**酒店无关。赵**对询问笔录,认为其并没有让殷**将30万元打给李**,至于赵**和李**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新乡大酒店、赵**对殷**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部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借款借据是形成主文后进行了签字、盖章,赵**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借据主文中“自然人赵**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意思的变更,殷**共计向赵**银行卡直接、间接分五次转款183.4万元;分两次向李**银行卡转款30万元,赵**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应认定赵**系实际借款人,新乡大酒店虽加盖了公章,但未实际取得该部分借款,且殷**也未举证证明新乡大酒店归赵**所有,故其主张新乡大酒店为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认为新乡大酒店、赵**对殷**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结合证据1及李**的询问笔录,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20万元,且李**承认分两笔转给他的30万元是用来偿还赵**所欠其的款项,并且经过了赵**同意。故本院对新乡大酒店、赵**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为新乡大酒店、赵**对殷**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常绪永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是殷**让其将款项打给赵**,而且殷**已经把该部分款项返还常绪永,故可认定常绪永分两笔转给赵**的60万元是殷**出借给赵**的。认为新乡大酒店、赵**对殷**提供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李**证言已明确确认其一起与殷**向赵**要求返还借款。且赵**来本院应诉时亦认可其一直与殷**协商以房抵款事宜。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殷**通过李**介绍,借给赵**、新乡大酒店220万元。2013年3月19日殷**通过常**银行卡向赵**银行卡分两笔转款60万元;2013年3月20日殷**又通过其银行卡向赵**银行卡转款123.4万元,并向李**银行卡分两笔转款30万元。上述实际转款共计213.4万元。2013年3月20日新乡大酒店、赵**向殷**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殷**人民币22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自然人赵**、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愿意承担该笔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代偿责任。新乡大酒店在借款借据借款人除盖有财务专用章,赵**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形成后,殷**已将常**转给赵**的60万元返还给常**。殷**转到李**银行卡上的款项是赵**同意的,并且用于偿还赵**所欠李**的借款。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7日赵**分别向殷**支付了6.6万元利息。该部分利息系按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以22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

再查明,殷**实际出借给赵**款为213.4万元本金,赵**出具的借据载明为220万元,2015年3月20日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6.6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于2013年3月20日向殷**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殷**将款213.4万元打入赵**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殷**实际出借金额为213.4万元,而非220万元,借据载明为220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殷**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13.4万元。赵**应依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213.4万元返还给殷**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借款利率为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借款期限内赵**仅支付利息13.2万元,依年利率36%计,仅支付至2013年5月23日止。其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24日(实际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殷**对新乡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新乡大酒店系赵**所有,属举证不能,故其对新乡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殷**借款213.4万元

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逾期还款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24日(实际欠息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驳回殷*成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新乡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殷**负担1000元、赵**负担2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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