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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副局长张*带领民警,在商丘市站前西路老万里汽车站附近口头传唤涉嫌吸毒人员刘**时,被告人刘**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将执行公务的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伤情腰部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副局长张*带领民警,在商丘市站前西路老万里汽车站附近口头传唤涉嫌吸毒人员刘**时,被告人刘**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将执行公务的张*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伤情腰部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已于庭前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甲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乙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案发后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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