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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惠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惠诉称:原告于1979年1月由被告的前身新乡市民运公司及后更名为新乡市**运公司招为工人。改制后分到被告单位(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见(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2013年8月已到退休年龄。因被告不提供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原告通过其他渠道并自己补缴了社会保险金18521.85元办理了退休手续。该损失应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不缴纳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该行为给被原告造成的损失责任,并赔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因协商不成,依法申请仲裁,新乡市卫滨区仲裁委以已裁决过不予受理(已裁决是缴纳社会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损失1852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不是改制而来的是企业分离而来的,原告诉称是改制而来是不符合事实;被告分离成立时,原告并没有分配到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也承认,自从单位成立,原告也没有上过班;原告的社保关系登记在被告处名下是错误的,被告正在对**保局登记社保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社保关系,在人民法院受理后,我们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要求社保金损失所缴纳的费用,被告单位不予认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关已经裁定不予受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缴费的凭证全部是2013年8月-9月,距原告起诉长达2年,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滨劳仲不字(2015)1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在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前置程序;2、新乡**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0、新乡**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39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新乡市**理服务中心的收费凭证一份、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五张、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拒不提供劳动档案,导致原告为了办理退休手续,被迫本人缴纳社会保险18521.85元,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及《社会保险条例》第10、23条之规定该保险金应由被告交纳;4、卫滨劳仲裁字(2012)1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卫滨区仲裁委已经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金,直到原告退休,被告也没有缴纳。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没有写明原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事项,并且写明的诉讼中2012年的诉求已经裁决,说明原告的仲裁诉求是2012年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送达回证不予认可,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正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正在对新乡市社保局将原告的档案错误登记在被告处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新乡市**理服务中心的收费凭证不予认可,该收费凭证是2013年8月7日代理中心收取的,且收费凭证也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称已超出诉讼期限,与本案没有关系。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的盖章单位是代理服务中心,该单位不是法定社保管理机构,不具备法律效力。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收据上的盖章混乱,该委托收款收据全是2013年8月-9月,距原告起诉长达2年,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恰恰印证了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社保金的仲裁及起诉已经在2012年进行仲裁,所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进行处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惠系被告新乡市万**责任公司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显示原告在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2013年8月已到退休年龄。因被告不提供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原告通过其他渠道并自己补缴了社会保险金18521.85元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诉,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李*惠不服,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损失18521.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惠系被告新乡市万**责任公司职工,有原告提交(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已到退休年龄,因被告不提供原告的劳动档案,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18521.85元,并有社保机构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先行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8521.85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缴纳社会保险金18521.85元。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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