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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奥**有限公司、刘**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奥**有限公司、刘**、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奥**有限公司、刘**、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28日,张**与河南奥**有限公司和刘清*签订编号:BJ20140928的《借款合同》和编号:BJ20140928补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张**向河南奥**有限公司和刘清*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五,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不延期,超出借款期,甲方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按自然日计息。同时约定借款期内,若借款人逾期付息超过30个自然日,或超出借款期限30个自然日未归还全部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本息、滞纳金并承担借款金额(或借款余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为此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都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张**要求依法判令:1、河南奥**有限公司和刘清*向张**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河南奥**有限公司和刘清*向张**承担违约金200万元。3、河南奥**有限公司和刘清*向张**返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90万元。4、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奥**有限公司、刘**、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三:河南奥**有限公司刘**签字盖章收据。证据四:编号BJ20140928担2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据五:编号BJ20140928担5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据六:编号BJ20140928担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张**与河南奥**有限公司、刘**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张**与河南奥**有限公司和刘清龚签订编号:BJ20140928的《借款合同》和编号:BJ20140928补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张**向河南奥**有限公司和刘清龚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五,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不延期,超出借款期,甲方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按自然日计息。同时约定借款期内,若借款人逾期付息超过30个自然日,或超出借款期限30个自然日未归还全部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本息、滞纳金并承担借款金额(或借款余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为此,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刘**、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以及编号BJ20140928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张**依约向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刘**交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刘**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河南奥**有限公司、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张**要求河南奥**有限公司、刘**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滞纳金加上利息的总额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奥**有限公司、刘清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总和自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奥**有限公司、刘清龚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刘**、郭**、河南**限公司、河南万家信息**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经济**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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