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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翁**等与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翁**、尹**、尹**、被上诉人赵*、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尹**、翁**、尹**、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1日4时50分许,尹**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鄞州驶向慈溪,沿杭沈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杭沈线175KM+800km处附近时,与前方赵*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B×××××号车辆驾驶员尹**及乘车人李**二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了以上事故情况说明并载明该事故正在调查中。2012年11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尹**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追尾碰撞前方遇红灯正常停车等候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赵*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4.87%(核载31600KG,实载39460KG)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尹**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赵*无责任。尹**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工作在宁波市,尹*银系尹**的父亲,翁**系尹**的母亲,尹**与赵**同居期间生育有女儿尹*甲(2008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尹*乙(2010年11月28日出生)。2013年1月17日,赵**与尹*银、翁**达成变更子女监护权协议书,尹*甲、尹*乙的监护人为尹*银、翁**。

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恒**司名下。安邦**公司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承保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尹**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赵**驾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且超载,造成车辆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有效制动,增加了车辆的制动距离,加重了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过程中赵*的车辆也存在着超载,造成车辆阻力加大,对加重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酌情认定赵*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负30%的赔偿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通过恒**司购得,实际车主每年向恒**司缴纳挂靠费,恒**司辩称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安邦**公司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承保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原告主张安邦**公司在550000元限额内赔偿,予以支持。死者尹**生前居住、工作于宁波市,对尹**、翁**等四人主张按2012年宁波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予以采纳。尹**、翁**等四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2012年宁波市农村消费性支出11253元/年的标准,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024元(其中尹*甲39385.50元、尹*乙50638.50)、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9779元,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赵*承担30%为237909.6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277909.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李**家属主张在交强险范围索赔110000元,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尹**、翁**等四人110000元,因赵*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由安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5%的比例赔付即为159514.12元,赵*、恒**司连带赔偿不计免赔的5%为8395.48元。对于安邦**公司辩称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其对保险合同的抗辩不能对抗尹**、翁**等四人,另经庭审查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故对安邦**公司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原告翁**、原告尹*乙、原告尹*甲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原告翁**、原告尹*乙、原告尹*甲159514.12元,共计269514.12元。被告赵*、被告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尹**、原告翁**、原告尹*乙、原告尹*甲8395.48元。驳回原告尹**、原告翁**、原告尹*乙、原告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原审仅是推测赵*驾驶的车辆与尹**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尹**驾驶的超载车辆追尾撞在没有超载的牵引车不会导致死亡,法院更改事故责任划分违法。赵*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9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尹**、翁**、尹**、尹**答辩称,安邦**公司的上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存在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赵*的原审答辩,赵*存在两个违章行为,一是低头捡手机,导至后车追尾,另外赵车辆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赵*承担次要责任是合法有据的。原审对赵*的超载行为已判定扣除百分之五的免赔,上诉人安邦**公司提出超载行为没有扣除免赔率是不存在的。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涉案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判决在其限额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司答辩称,对原审认定责任无异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承担的证据之一,交通事认定书不等同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事故造成二名受害人死亡,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涉案车辆超载,司机赵*认可由于捡手机紧急刹车造成车辆追尾,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认定赵*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关于免赔率,虽然安邦**公司上诉认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审判决扣除5%的免赔适当。综上,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上诉人安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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