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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河南永**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南**公司、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2月12日、2月1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分三次借给二被告现金8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共计240000元,月利率1.6分,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借据、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0890元,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担保都属实,但是企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待有钱了就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月12日、2月19日,原告张*作为出借人、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公司现金8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共计240000元,期限均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借款月利率1.6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河**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还款,则借款方应每日向出借方另行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借据共三份、内容和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河**公司就三笔借款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三笔共240000元,被告在使用借款的过程中,也是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本金24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期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5年1月16日、2月12日、2月19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三份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三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数向被告**公司支出借款共计240000元,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承担限期付清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6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该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担保的情形,因此,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40000元整,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1.6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支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南阳市计中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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