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李**、李**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李**及其辩护人郭**、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从中介绍,被告人李**在偃师市缑氏镇唐僧寺村从一男子手中以4500元的价格帮被告人李**购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闫诚信驾驶车主河南**限公司被盗的车辆。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47300元。现该车已追回,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扣押。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到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投案。

李**、李**及其辩护人郭**、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郭**认为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对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闫诚信的陈述,证人裴*、陈**、陈**、程**等证言,河南**限公司的证明,车辆信息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受理报案证明,鉴定结论,李**、李**的无前科证明、李**的前科证明,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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