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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作为卖方的华**司与作为买方的宏**司双方以传真的方式订立了总金额为34800元的24只碳化水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货;货到5日内进行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12个月提出;宏**司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的价款,质保金10%一年;质保期12个月;如货到后买方不按时付款,处合同总金额日5‰的违约金。2009年6月7日华**司已将24只碳化水箱交付宏**司,但宏**司至今未支付价款。宏**司2009年9月已将该货物投入运行,其现在提出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货物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收货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不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公司欠华**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宏**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华**司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司的货物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却以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华**司货款的理由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1、漯河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34800元;2、漯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支付焦作市**有限公司违约金71340元(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26日以总金额34800元的日5‰计算)。本案受理费2423元、诉讼保全费1051元,由漯河市**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司诉讼请求。理由为:宏**司购买华**司的24只碳化水箱,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渗漏现象,华**司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宏**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审判决宏**司支付71340元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司是否应当向华**司支付34800元的货款及71340元的违约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宏**司认为,碳化水箱质量问题是本案纠纷的关键,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水箱运行过程中渗漏严重,一审对该事实未查清,判决不公正,华**司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司认为,宏**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其使用的水箱并非我方独家提供,一审证人和照片也不能证实我方提供的水箱质量有问题,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关于数额,宏**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高。

二审中,宏**司和华**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华**司作为出卖人将24只碳化水箱交付宏**司,宏**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宏**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24只碳化水箱无质量问题,因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日5‰计算,该约定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约定的是一种计算方法,而非违约金数额,一审确认的违约金数额,是因宏**司违约时间过长导致违约金数额较大的结果,属宏**司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但该违约金的数额已明显超过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属商业交易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违约金为以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损失基础,加收30%作为违约金。综上,一审确认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正确,但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依法予以酌减。故宏**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0)山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2010)山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漯河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焦作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26日以34800元欠款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再加收利息总额的30%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诉讼保全费1051元,共计3474元,由漯河市**责任公司承担2474元,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漯河市**责任公司承担1423元,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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