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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孟*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孟*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孟*镰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孟**因业务欠李**款项4430000元,2015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孟**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李**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孟**未履行约定,已经严重违约,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孟**归还欠款4430000元,2、请求判令孟**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镰辩称,《二手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以房抵债,对抵账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实际欠款数额为3479400元,4430000元实际包含孟*镰所欠景素勤的款项830000,李**要取得房产应将该830000元代孟*镰偿还。

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孟**、李**、新乡**限公司(下称新乡某某公司)、河南**限公司(下称河南某某公司)、河南某**限公司(下称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某乙公司)签订的六方《协议书》及债权明细表,用以证明:(1)、新乡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欠李**款项4430000元,四家公司和孟**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2)、孟**自愿以其在济源市的三套房产抵偿新乡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所欠李**的债务,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孟**成为债务偿还主体。

孟*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特别强调《协议书》中约定4430000元由李**的3600000元和孟*镰所欠景素勤的款项830000元共同组成。

2、《二手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1)、印证六方《协议书》,确认房抵债事实;(2)、孟**未按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将房产过户给李**。

孟*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段尾手写部分是李**添加的,不予以认可该部分。

3、银行交易单三份,(1)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李**通过中国建设银**支行个人账户43×××32向河南某甲公司的账户30×××46转款1264900元;(2)、华**行电话结算系统交易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李**通过中国建设银**支行个人账户43×××32向河南某某公司账户转款1264900元;(3)建设银行交易单,用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李**通过中国建设银**支行个人账户43×××32转款973000元。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实际借贷关系的存在。

孟*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李**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扣除后的实际金额应为3479400元。

孟**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乡某某与李**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0010378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附件100万收据一份和河南某甲公司《保证函》一份;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xx0010409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附件130万收据一份和河南某甲公司《保证函》一份;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x0010912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附件130万收据一份和河南某甲公司《保证函》一份。三份合同用以证明:(1)、新乡某某公司与李**签订的三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60万元;(2)三份合同约定的款项预先扣除了利息,xx0010378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实际收款金额为973000元,xx0010409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实际收款金额1241500元,xx0010912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实际收款金额1264900元。共计3479400元。

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诉争的款项应该加上利息和逾期赔偿金。

2、六方协议书《协议书》、协议书附件及银行汇款凭证。

用以证明:(1)、协议书中约定的李**的债权应涵盖包括四份合同,李**的xx0010378号、xx0010409号、xx0010912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项下360000元债权和景素勤的款项830000元。(2)实际借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扣除了利息。

李**质证意见为:对六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李**提交的一致,对附件《乙方债权明细》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李**提交的《乙方债权明细》不包括景某某的债权,景某某的债权系孟*镰添加上去的,也没有按手印。景某某没有在《协议书》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不是本案当事人,景某某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

3、《二手房买卖合同》

用以证明孟**与李**之间以房抵债的事实,及债权构成。

李**质证意见为:孟**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与李**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相同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落款时间不予以认可,应以李**提供的合同为准。

4、李**与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用以证明孟**与景某某之间也存在以房抵债,债权金额为830000元。

李**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李**与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协议中有一句话:“此协议需经过孟**同意”,说明该协议签订时孟**并没有在场,即使孟**签字是真实的也是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形成的,恰恰证明《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债权金额不包括景某某的债权。

5、2015年6月24日孟*镰签字的《通知书》

用以证明孟**通知李**联系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830000元支付给景某某。

李**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书》原件由孟*镰持有,李**没有收到该份《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李**提供的证据1,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孟**提出合同约定的债权实际数额应该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合同约定的数额为4430000,但李**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479400元。对李**提供的证据2,孟**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可。对李**提供的证据3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李**对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李**对孟**提供的证据2六方《协议书》正文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李**对附件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李**持有的附件中不包含景某某的830000元,本院对《协议书》附件不予以认可。对孟**提供的证据3李**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可。因李**与孟**提供的该证据原件有手写添加,且落款时间不一致。对孟**提供的证据4李**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因李**与景某某之间的《协议书》与本案的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4本院不予以认可。对孟**提供的证据5李**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没有送达,且孟**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将该通知送达到李**,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李**通过中国建设银**支行个人账户43×××32转款973000元,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0010378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00万元;合同约定,李**购买新乡某某公司的标号“AU9999A001--AU9999A005”为工艺金条,单价350元/克,2857.14克,李**同意在新乡某某公司收到货款后三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新乡某某公司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李**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李**利益,新乡某某公司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7.3%预收李**货款973000元。同日,河南某甲公司向李**出具保证函,保证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期限为三个月,并承诺如果新乡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将自新乡某某公司履约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退还本保证函第二条所列的保证金额,并依据李**与新乡某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之约定,向李**支付应付的延期赔偿金及其他约定补偿。新乡某某公司向李**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交付编号为0010378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项下购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

2014年6月17日李**通过中国建设银**支行个人账户43×××32向账户30×××46转款1264900元;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x0010912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30万元。合同约定,李**购买新乡某某公司的标号为”AU9999A001--AU9999A005”工艺金条,单价350元/克,3714.29克,李**同意在新乡某某公司收到货款后三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新乡某某公司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李**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李**利益,新乡某某公司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7.3%预收李**货款,金额1264900元。同日,河南某甲向李**出具保证函,保证金额为1300000元,保证期限为三个月,并承诺如果新乡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将自新乡某某公司履约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退还本保证函第二条所列的保证金额,并依据李**与新乡某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之约定,向李**支付应付的延期赔偿金及其他约定补偿。新乡某某公司向李**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交付编号为0010912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项下购货款人民币1300000元。

2014年9月28日李**通过中国建设银**支行个人账户43×××32转款1264900元,根据合同扣除六个月利息实为1241500元;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x0010409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30万元。合同约定,李**购买卖新乡某某公司的标号为AU9999A001--AU9999A005”工艺金条,单价350元/克,3714.29克,李**同意在新乡某某公司收到货款后六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新乡某某公司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李**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李**利益,新乡某某公司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5.5%预收李**货款,金额1241500元。同日,河南某甲向李**出具保证函,保证金额为1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并承诺如果新乡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将自新乡某某公司履约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退还本保证函第二条所列的保证金额,并依据李**与新乡某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之约定,向李**支付应付的延期赔偿金及其他约定补偿。新乡某某公司向李**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交付编号为xx0010409号《工艺金条买卖合同》项下购货款人民币xx1300000元。

三份合同签订后,新乡某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河**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商定,2015年5月21日孟**与李**、新乡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河**公司、河**公司签订六方《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新乡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河**公司、河**公司欠李**款项和李**作为债权人的事实,孟**自愿以其位于河南省济源市凯旋城商业步行街B2幢1层105号、A1幢1层1009号、B2幢层138号的房产用于抵偿新乡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河**公司、河**公司所欠李**的款项,由李**全权处置该房产,所得全部价款用以偿还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各方确认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向李**偿还全部债权的,李**按照其债权占比从所得价款中分得其份额,李**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债权,不得向新乡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河**公司、河**公司和孟**、河**公司及河**公司相关联公司及其客户经理追讨不足部分债权;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超出新乡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河**公司、河**公司的借款本息的,超出部分由李**所有,李**按照其债权占比从所得价款中分得其份额,孟**及新乡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河**公司、河**公司不得再向李**追回(李**的债权在附件《乙方债权明细表》确认)。为便于履行以房抵债,李**与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和价款与六方《协议书》约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李**请求支付本金、利息和赔偿金数额确认问题。新乡某某与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0010378、xx0010912和xx0010409的三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名为金条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三份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共计360万元,实际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份合同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973000元、1264900元、1241500元,本金为共计3479400元。关于利息结算,三份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延期交易期间实为借款期间,约定的按每月1.5%的支付延期赔偿金,实为对利率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5月21日六方《协议书》的签署意味原合同的变更,应该认定为计息终止日。据此,xx0010378号合同利息以借款本金9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算至2015年5月21日,计息期间192天,利息为93408元;xx0010409号合同利息以借款本金本金126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计息期间185天,利息为114838.75元;xx0010912号合同利息以借款本金126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2015年5月21日,计息期间173天,利息为109413.85元。三份合同本金合计为3479400元,利息合计为317660.6元,本息共计3797060.6元。

2、关于孟*镰辩称景某某对本案诉争标的享有权利问题。景某某既不是六方《协议书》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关于履约主体认定和承担责任范围问题。孟*镰与新乡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六方《协议书》约定了在原《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孟*镰愿意以自有的房屋变价抵偿原合同项下对李**的债务,该行为是对基础借贷债权提供的担保。基于对孟*镰和其提供的担保物的信赖,李**与原借人、担保人和关联方才签订了六方《协议书》,《协议书》实际变更了原合同权利和义务,重新确认了履约主体为孟*镰,孟*镰以处置自有房产所得为限承担对李**的债务,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及关联方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对李**的债务,李**也不能依据原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担保人和关联方主张权利。《二手房买卖合同》进一步证明了上述变更事实。六方《协议书》和《二手房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孟*镰和李**也对以房抵债明确认可,同时也提出用以抵偿的债务应该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三套房屋价值超过实际借款本息。确认本案孟*镰承担的债务数额,既要保护基础借贷法律关系确认的借款金额和合法利息,也要考虑公平处理抵偿债务的房屋,防止房屋价值有失公允。为此。本院综合认为,孟*镰享承担债务金额为3797060.6元,由孟*镰自有的三套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李**对孟*镰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797060.6元。

李**享有的上述债权以孟**位于河南省济源市凯旋城商业步行街编号为B2幢1层105号、A1幢1层1009号、B2幢1层138号的三套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受偿。变卖或拍卖的价值超过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的,超出部分应返还孟**,不能满足李**全部债权实现的,对不能满足部分李**不能向孟**主张。

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40元由李**负担7240元,由孟**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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