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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雷*与郑州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雷*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郑**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雷*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满套,被上诉人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郑*公司(甲方)与任雷*(乙方)签订《辣椒种子购销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供方)向乙方(需方)繁育辣椒种子一批(已安排生产),种子为散种子,代号为301。种子标准为:纯度≥96.0%,净度≥99.0%,芽率≥92%,水分≤7.0%。甲方保证品种的生产表现与承诺的特征特性完全相同,同时对品种质量负责,否则全部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协议供种数量为1000kg,供种单价为530元/kg,甲方不得变更供种数量和供种单价,否则视为违约。3、供种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10月20日止。4、协议签定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金50000元,种子送达乙方时,按实际入库数量付款50%。由于种子为杂交种,乙方需要进行纯度鉴定,故余款于2008年3月30日前待鉴定结果出来并无质量问题时付清。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否则除第一条、第三条按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外,其他违约事项,每违约1项,按50000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任雷*实际向郑*公司供辣椒种子1015公斤。郑*公司向任雷*支付货款308200元。郑*公司将任雷*提供的辣椒种子销售给用户,种子纯度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2008年3月18日任雷*、郑*公司签订《任雷*供郑州郑*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辣椒、甜椒种子纯度鉴定报告》,报告载明:“辣椒、甜椒(2007年供种)纯度鉴定均采用田间鉴定的方法,2007年12月14日播种,播种地点为海南三亚台湾农场,2008年3月18日-3月19日双方共同在现场鉴定,结果如下:甜椒为混合样鉴定,纯度为88.6%。辣椒为分户鉴定,共38个样品,其中纯度最高的一户(王*)纯度为92%,最低的一户(雒坚运)纯度为52%。鉴定结论:任雷*供辣甜椒种子纯度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也未达到国家最低强制标准,全部不合格。双方对上述鉴定结果无任何异议,为最终结果。需方代表李**,供方代表任雷*,见证人汤**,2008年3月19日。由于任雷*提供的辣椒种子纯度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2008年6月11日河南省新**有限公司第一经营部要求郑*公司赔偿,经协商郑*公司赔偿用户损失38000元。郑*公司实际销售辣椒种子131.5公斤,按协议约定价共计69695元,尚存未销售的辣椒种子883.5公斤。双方未对退货达成协议。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任雷*返还郑*公司货款308200元及赔偿损失38000元,共计3462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司与任雷*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辣椒种子购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郑**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任雷*未按约定的辣椒种子质量标准向郑**司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郑**司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郑**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任雷*退还郑**司的货款,应扣除郑**司已销131.5公斤辣椒种子的款项69695元,即应退还238505元,同时郑**司应退回任雷*辣椒种子883.5公斤。任雷*辩称“种子质量合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甘**基地是郑**司的,生产期间郑**司到基地查看,对种子指标是认可的;任雷*在郑**司和农户之间起联系作用;种子如果不合格,郑**司应及时予以退回,但任雷*一直追要种子,郑**司一直未退回;对38000元损失,无论种子质量如何,均不应由任雷*承担。应驳回郑**司诉请”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1、对辣椒种子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2、任雷*供给郑**司的辣椒种子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双方已签字确认,是任雷*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任雷*返还郑州郑*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8505元,赔偿郑州郑*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8000元。二、驳回郑州郑*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任雷*负担5000元,郑州郑*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

上诉人诉称

任雷*上诉称:一、种子有年限限制,2007年的种子到2009年丧失了其应有的价值,一审判令退回种子,损害了任雷*的利益,是错误的。说种子有问题应及时退回,不予退回,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郑*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尚存未销售的辣椒种子883.5公斤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勘验,任雷*不认可是自己的种子共计有451.2公斤,而郑*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这451.2公斤就是任雷*的种子,因此,一审判令任雷*向郑*公司返还种子款238505元是错误的。三、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本案中的种子是否合格并未经过权威部门鉴定。任雷*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的行为是在被郑*公司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任雷*签字是为了及时处理种子,不造成损失。因此,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种子不合格。四、新野县**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已于2006年6月15日注销,所以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赔偿协议是伪证。种子未鉴定前就销售,造成的损失应由郑*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令任雷*承担38000元损失是错误的。五、按照合同约定,入库数量的50%的货款应是258200元,郑*公司也是按该数额付的款,其它款项与本诉讼无关,一审法院按308200元计算错误。六、根据《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任雷*没有许可证,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答辩称:1、种子不合格的鉴定报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任雷*提供的种子全部不合格。质量鉴定部门的鉴定只是在双方就种子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才会用,双方经田间鉴定后自愿签署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未出售的种子883.5公斤正确。3、不合格的种子出售给农民造成38000元的损失是事实,同时,郑*公司对损失没有过错。4、郑*公司已向任雷*支付货款308200元,任雷*违约,应当退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新野县**有限公司农资第一经营部已于2006年6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任雷*没有取得许可证,因此,其与郑**司签订的《辣椒种子购销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系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对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就该批种子的纯度问题,双方约定了鉴定方法,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任雷*认可种子全部不合格,因此,该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任雷*以种子是否合格未经权威部门鉴定,鉴定报告不能采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任雷*上诉称,其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的行为是在被郑**司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的购销协议无效,而且所供的该批种子均未达到约定的纯度标准,全部不合格,因此,一审判令任雷*退还尚存辣椒种子的相应货款,同时认为郑**司应退回尚存的辣椒种子,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尚存种子的数量,一审法院已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亦到现场核实,虽然任雷*对部分种子有异议,仅认可外包装袋是其提供,对袋内种子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故任雷*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郑**司已付款数额,合同签订后,郑**司共付款308200元,提供有付款凭据为证,任雷*认为部分款项与该批种子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应当按照该数额减去已售辣椒种子的款项数额退还货款。郑**司要求任雷*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其与新野县**有限公司农资第一经营部达成的赔偿协议,但签订协议时该经营部已经注销,故该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郑**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雷*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损失部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郑**限公司货款2385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任雷*负担4500元,郑**司负担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任雷*负担4400元,郑**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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