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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等四人诉被告平胜、张淑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闫**、周*、李**诉被告平胜、张**、第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00年四原告成立时令**公司,牛献策租赁时令公司场地一间经营电器,后转让给平*经营,原告与平*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编号008),规定平*经营樱花、史**、华生品牌小家电,原告收取场地费,原被告合作到2007年9月,被告平*照常持原告公司销货的柜组联38张,共计44338.5元,该38张柜组联注明销的樱花产品,原告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结算给被告平*43301.5元,但这次结算完毕后一个月第三人郑州任**持原告公司销货的提货联声称此货款是他们的,不是被告平*的,这让原告一头雾水,原来被告平*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场地转租给了第三人来经营樱花产品,而对第三人声称自己是时令的工作人员,每次第三人需要结账时,都是第三人的销货员将原告公司销货的柜组联交给平*,由平*到原告处根据柜组联进行结算,平*结算后再根据第三人手中的提货联给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和平*一直这样结算三、四年,双方一直合作正常,这使第三人深信不疑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公司就是这样一个结算制度,直到2007年9月第三人的售货员鉴前一个月的38张柜组联交给平*后,平*从此杳无音信,第三人找原告才知道被骗,可原告已将货款结算给平*,无奈第三人将原告和被告平*诉至法院,由于当时原告未找到有效证据,2009年卧**法院作出(2008)宛*民商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原告赔偿第三人货款40320元(37张提货联),因当时第三人有一张提货联在平*手中,无法进行诉讼。现四原告请求被告平*返还其冒领的货款43301.5元,并从2007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被告张**和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和平*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和平胜辩称:被告与时令公司签订有协议,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否则在2007年9月,时令公司不会让被告离开,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第三人的南阳办事处有个别进货行为,但均是现款现货,从2007年至今没有欠款行为。被告经营的樱花烟机,是从别处进的货,另外还经营其他产品,史**、华生等小家电。再说原告起诉的43301.5元无依据,应起诉的是37张提货联40320元,而不是43301.5元。

本院查明

第三人任*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正确,全部是事实。郑州任*公司在时令商场独家经销樱花电器,2004年底以前,都是任*公司直接结算,2005年初,平*说以后交给他结算会快一点,平*是时令电器卖场的管理人员,所以以后每次结算都是任*公司的业务员把时令电器的销货柜组联交给平*,再由平*凭时令的提货单上的金额留下时令的利润后,货款结算给郑州任*公司,2007年8月任*公司的业务员吴**分两次把时令电器的柜组联37张交给平*,金额是43268元,扣下时令电器利润2948元,应结给任*公司货款40320元,但平*到2007念9月底都没结算出来,他说时令忙,没有时间核对,后来就失踪了,再也联系不上。任*公司找到时令才知道平*已于2007年9月8日已将货款结算走,并称樱花是他的货。后郑州任*公司将时令电器诉至卧**法院将平*列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时令称交易的双方是平*不是任*公司,并出示时令与平*的联营合同,这是任*公司才知道平*帮助结账的原因。后经法院判决,时令电器的四个股东向任*公司赔偿货款40320元。该款项现已支付给任*公司。实际上这个款应由平*支付,该37台烟机是任*公司的,而不是平*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时令公司与平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内容是,乙方(即平胜)租赁甲方(即时令公司)的场地,乙方用于经营销售樱花、斯**、华生品牌小家电,樱花品牌的经营品种有樱花烟机、灶、浴霸。甲方统一收款,乙方不得自收货款,甲方按乙方商品的实际销售量,每14天或销售额达5000元时结算;结算时按月销售额的9-12‰扣除促销活动费用;乙方自行派驻促销人员;协议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时令公司依据合同及售货凭证向平胜结付樱花电器货款。

第三人任*公司在时令公司独家经销江苏昆山产樱花电器,2004年以前由任*公司直接与时令公司结算,2005年起平胜与任*公司驻南**事处负责人刘**协商由平胜代任*公司与时令公司结算,双方一直合作至2007年9月。

2007年3月起,任*公司的促销员范*在时令公司促销樱花电器,2007年8月范*共促销江苏昆山产樱花电器38笔,品种有烟机、灶具、浴霸;票面金额44338.5元,2007年9月初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将上述38张柜组联交给平*,让其结算。平*于2007年9月8日,将38张柜组联交与时令公司,扣除时令公司的利润,时令公司结算43301.5元,由平*签字将43301.5元领走。后任*公司向平*索款未果,遂于2008年1月7日以时令公司为被告,平*为第三人向卧**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下发(2008)宛*民商三初字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季**、闫**、周*、李**赔偿任*公司货款40320元,并自2007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2010年4月,季**、闫**、周*、李**将40320元支付给任*公司,(2008)宛*民商三初字88号民事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平*退还领走的43301.5元,并自2007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庭审中任*公司的范*、吴**均到庭作证,证明销售的江苏昆山产樱花电器38笔任*公司的商品,按平*与任*公司得约定,将38笔柜组联交给平*,让其与时令公司结算,另范*还证明平*让她代卖过一两台南昌产樱花电器,被告平*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另查明:时令电器于2003年4月24日成立,2007年7月15日,时令电器召开股东会,股东季**、闫**、周*、李**参加,一致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严重,决定公司予以解散2008年1月9日,时令公司在南阳**管理局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平*虽与原告签订的有联营合同,但平*于2007年9月8日在时令公司领走的43301.5元,并不是被告平*的货款,而是第三人任*公司的,现原告已根据(2008)宛*民商三初字88号民事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将货款支付给任*公司,原告已针对这笔货款支付了两次。被告平*将代任*公司结算的货款据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平*应依法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张**和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和平*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平*和张**返还原告季**、闫**、周*、李**货款43301.5元,并自2007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83元,由被告平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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