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信达保险安**公司赔偿医疗费27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99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3788.8元;二次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刘**、信达保险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6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信达保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58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原告马**驾驶豫E8962C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南向西行驶到中华路与安漳大道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驾驶豫E28378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马**被送入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足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伤、高血压病,2014年12月31日马**出院,出院医嘱适度右下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右下肢勿全部负重;密切观察,必要时行腰椎核磁检查,除外胸12、腰1椎体骨折;合理饮食,良好控制血压,积极治疗原有内科疾患;定期复诊;出院后2、4、6、8周;术后一年,来院复诊,摄片,必要时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马**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5426.44元,门诊花费1665.76元,共计27092.2元。2014年12月22日,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8月19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马**因交通事故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马**因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车损,并花费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马**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E2837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支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为原告马**垫付2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马**受伤,对马**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对马**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283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信达**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的合理损失有:根据马**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门诊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其医药费为27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16天,为480元;根据马**的受伤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16天,为16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120天,马**误工费为8351.34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计算16天,为1248.09元;根据马**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60元;因马**确实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车损,酌定马**三轮摩托车车损失费用为500元;根据马**提供的鉴定费、施救费发票,马**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根据马**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因马**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马**主张56496.6元,应予以支持;根据马**的伤残等级八级伤残,马**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0488.23元。由信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351.34元、护理费1248.09元、交通费160元、三轮摩托车车损5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2756.03元。马**剩余损失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732.2元,由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马**5319.66元,因刘**为马**垫付2000元,故刘**直接给付马**331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摩托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756.03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19.66元;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马**负担266元,由被告刘**负担2510元。

上诉人诉称

信达**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评定的马**伤残等级过高,应对马**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2、事发时马**60岁,已达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4847.9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意见应予采信。2、60岁是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误工费是马**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信达**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信达**支公司上诉称,应对马**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的问题。因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本案鉴定程序与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对信达**支公司该诉求本案不予支持。关于信达**支公司上诉称,事发时马**60岁,已达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时马**虽年满60岁,但结合我国农村实际情况,身体健康60岁以上的老人大多数仍依靠自身的劳动工作。因该事故造成马**受伤,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酌定马**120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信达**支公司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上诉人信达**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