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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郑州**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郑州**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冬丽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2166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16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郑州**限公司印章的白冬丽未发工资明细原件,载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应发29257.6元,已发7590元,剩余未发工资21667.6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欠原告工资2166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66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限公司向原告白**支付拖欠的工资216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45元,均由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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