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17日,邹**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向邹**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由被告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邹**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12月10日,邹**将其对大新房产公司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和与之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二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大新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由被告**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南阳**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诉讼费490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