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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黄**、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黄**、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黄**、被告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1时,被告黄**驾驶豫RVT625小型轿车沿西峡县村村通道路由田关乡田关街向袁店村袁店街方向行驶,行至村村通道路西峡县田关乡岈子村王脑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两处十级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7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阳光财**司将在保险承保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阳光财**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主要责任为7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用阳光财**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黄**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给原告垫付有8400元,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1时,被告黄**驾驶豫RVT625小型轿车沿西峡县村村通道路由田关乡田关街向袁店村袁店街方向行驶,行至村村通道路西峡县田关乡岈子村王脑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6日在西峡县田关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9.83元,并于当日转入西**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44339.04元。2015年11月2日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原告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原告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双下肢内固定的医疗费共需16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黄**。

另查明:1.原告姚**,自2011年3月进入灵宝市**限责任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51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其儿子黄*甲,生于1998年11月2日,女儿黄*某,生于2005年11月15日。

2.庭审中,被告阳光财**司对原告姚**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7天内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3.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支付原告姚**赔偿款8400元。

4.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西**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原告姚**与被告黄**的具体过错程度和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姚**与被告黄**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公司作为被告黄**所有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姚**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两处),后期解除双下肢内固定的医疗费共需16400元。被告**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确定姚**的残疾程度为伤残十级(两处),后期解除双下肢内固定的医疗费共需16400元。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属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本地区经济状况、原告残疾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护理费原告诉请按两人计算,并按每天78元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调整。摩托车损坏虽无正规票据支持,但实际发生,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摩托车损坏程度,本院酌定摩托车维修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938.87元(含后期治疗费16400元),误工费13183.71元(116.67元/天×113天),护理费4970元(70元/天×7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45490.64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1001.7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3183.71元+护理费497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87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54488.87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0%,即38142.2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黄**承担。被告黄**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退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129143.98元。

二、原告姚**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黄**垫付款8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15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黄**承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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