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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罗**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二被告在我门市购买钢筋,并出具欠条1份。现请求二被告偿还钢材款1246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罗**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黄**进行调查,黄**证实自己和原告一起给二被告送钢筋,被告张**打了欠条,罗**是担保人。后和原告一起向二被告追索过钢材款,但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钢材12460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陆拾方庄工地13938963583张子朝罗花然07.8.14号”。后二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罗**支付钢材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罗**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124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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