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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江*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李**驾驶豫E860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5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12天)、营养费240元(每天20元12天)、护理费960元(每天80元12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1023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公司出险人员现场勘验,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伤,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李**驾驶豫E860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41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负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汤**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733.2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心律失常,病历显示无损伤等外部原因,故原告所治疗伤情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主张除车损之外的相关费用均不同意赔付,但对该项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对原告事故参与度申请鉴定。原告主张车损1050元,提交收费票据及维修清单各1份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上述两份证据不显示是否本案事故车辆,收费票据亦非正规票据。原告主张车损350元,提交停车费票据佐证;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另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放弃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李**驾驶豫E860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汤**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停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收据及维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李*付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治疗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对事故参与度申请鉴定,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医疗费573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即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12天,即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78元计算12天,即9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所持收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停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4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赔偿款人民币8459.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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