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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午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午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刘**于2014年12月8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的车辆损失险、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2015年1月15日,刘**同事李*驾驶豫DLC902的马自达牌汽车在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交叉口东约30米时,由于操作不慎撞向路边电线杆,导致该车严重受损,随车人员受伤。刘**当即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初步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万余元,后刘**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该车托运至海马一汽马自达平顶山销售服务店进行车辆实际状况鉴定和拆检后,由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车损价值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该车辆损失价值为79800元,随后刘**到保险公司处要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刘**全部条件。后刘**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02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266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损失84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有异议,刘**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与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提供的时间不一致。保险公司需要核实本案事故事实部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法院判决应以保险合同约定来处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刘**在修理厂共同拆检,确定事故损失为59854元。而刘**违反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私自到鉴定机构鉴定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单方鉴定的结果法院不应承认。本案的诉讼起因是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其产生的诉讼费由刘**承担。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时0分许,李*驾驶刘**所有的车辆(豫DLC902)沿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彩虹路交叉口约30米处时,撞在路边的电灯杆上,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李*当场就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初步认定刘**的车损为59854元,后刘**的车损经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平车鉴(2015)损鉴字第S2107号报告书认定豫DLC902号车辆的损失总价款为79933元,扣除可利用残值133元,实际车辆损失798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4200元。刘**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30800元)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刘**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定损报告书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对豫DLC902号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以定损费用过高为由,不予理赔,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刘**的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时已通知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刘**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价值定损评估书、发票7张、平顶**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车辆补损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经审查,车辆损失费用:维修费798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共计损失84200元,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130800元中予以赔偿。刘**主张要求的门诊费266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赔偿84200元;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刘**承担50元,由中国太平洋**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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