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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我将位于新野县卫校东路43号的房屋以2350000元卖给被告,当天被告支付1650000元,下欠7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仍欠我286400元未偿还,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份,约定月息2分。现请求被告偿还28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3、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3日,原告的丈夫高**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卫校东路43号的房屋一幢卖给被告,约定总价2350000元,当天支付1650000元,下余70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8日书写一700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286400元,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现金贰拾捌万陆仟肆佰(286400.00)(月息2分)范**2014.1.7”。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购房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范**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28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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