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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徐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献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6日婚生女孩徐某某乙,2009年12月3日婚生男孩徐某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最后发展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多方劝阻,被告执意不改。无奈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徐某某丙,不要求抚养费,此前提下可以放弃财产分割,也可以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举证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原告净身出户。

被告举证如下:

一、中**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将被告的存款29046元转走。

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出轨在先,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当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谁持有谁支配都行。对证据二,录音无法显示时间地点对象,未经原告同意,综上,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举证证据,中**行存折存款转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视为家庭生活支出。录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证明方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6月24日生育女孩徐某某乙。2009年农历3月28日生育男孩徐某某丙。男孩由原告带到一岁多,女孩自2014初带女孩随原告生活学习,截止2014年过年回家。其余时间都一直在老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杨官营村3组233号房产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房产无所有权证。双方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父亲建房借款1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但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够相互沟通,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均要求子女的抚养权,本院根据子女及双方情况,酌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徐某某乙,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徐某某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无证据佐证并存在争议,且争议财产无所有权证,无法证明其权属,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0元,双方各享有债权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徐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某某乙由原告赵*抚养,婚生男孩徐某某丙由被告徐某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小孩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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