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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牛**、李**、河南省济**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翟**、牛**、李**、河南省济**材有限公司(济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牛**、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其与被告翟**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其为翟**在河南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以下简称济*农商行宣化支行)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如翟**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代偿之日起向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4年4月1日,翟**在济*农商行宣化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其为翟**提供担保。另外三被告为翟**提供反担保。借款期满后,翟**未偿还借款,其于2014年10月30日为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11870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翟**给付其代偿的1551187.5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2017元,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均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牛**、李**、济*特钢精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代偿担保违约金、有偿使用费以及违约金50000元其不应当承担,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只应当是本金。

被告翟**、牛**、济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投保委字(2014)051号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宣化支行的1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一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财产有偿使用费,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担保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第一被告违约,原告可向第一被告收取50000元的违约处罚。

2、济农商高保借字(2014)第1905002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为第一被告1500000元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4月3日,银行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千分之7.5。

3、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个人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

4、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四被告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

5、河南**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51187.5元。

6、律师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1267元。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违约金、有偿使用费等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和证据1以及证据2是独立存在的,被告李**只见到过证据3,而且证据3系原告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原告方没有做出特别说明,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来确定担保范围为本金,不包括利息及其它违约金。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税务票据,不能证明缴费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翟**、牛**、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质证权利。被告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翟**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翟**拟与原告及济源**化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原告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翟**应提供原告认可的反担保措施。翟**按担保金额和期限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如翟**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翟**收取担保费外,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翟**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由翟**承担。原告担保责任解除前,翟**存在违反与贷款机构之间的合同、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与贷款机构、原告三方之间的合同等即构成违约,翟**违约,原告有权对翟**处以5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同日,翟**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济源**化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500000元,所有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终止日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每笔借款按照提款时贷款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挪用借款从挪用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的连续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牛永成、李**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签订一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济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签订一份《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担保权人、债务人翟**、债权人济源**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履行,反担保人愿意就担保权人为债务人依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担保提供人个人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权人依上述合同为债务人担保所形成债务及债务人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的费用,具体为:担保权人为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担保权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按照约定债务人应向担保权人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担保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偿偿费用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济源**化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翟**向济源市农商**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551187.5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51187.5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河南**事务所支出律师费312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翟**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551187.5元,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翟**追偿,现原告要求翟**给付其代偿款155118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翟**给付其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翟**给付其的违约金50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性质均为违约金,合计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牛**、李**、济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该三被告应就以上翟**向原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51187.5元、律师费31267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三项总计以15511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牛**、李**、河南省济**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9元(原告缓交),由四被告负担19049元,原告负担55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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