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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向陈**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孙**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至今日孙**也未能将全部借款归还陈**,故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向陈**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4年12月26日支付至还款之日);2、判令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于2014年11月26日向出借人陈**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此借款借出后经催要,孙**未能还款,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所欠陈**借款100万元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款借据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陈**要求孙**按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因陈**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其要求从2014年12月26日起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应依法从陈**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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