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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王*、刘*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李**、王*、刘*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英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侯*英借给王**、李**、王*现金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由刘*显担保。原告将钱付给王**、李**、王*后,王**、李**、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刘*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王**系李**丈夫,王*父亲,现因病已去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和逾期利息,刘*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我方也积极还款,但由于我方无能力直接还现金,可对固定资产处理后还款。

被告刘*显辩称:我和原被告双方都是朋友关系,当时借的时候我是中间人,虽然借条上没有写利息,但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及月利率为1%,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经被告刘**介绍,原告侯**借给王**、李**、王*现金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由刘**担保。原告将钱付给王**、李**、王*后,王**、李**、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计1.8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王**系李**丈夫,王*父亲,现因病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李**、王*向原告侯**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该借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被告刘*显承诺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期限及利息,但根据双方认定,确认支付9个月利息1.8万元,担保人也明确认可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对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因借款并未确定借款人的责任份额,故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虽然王**死亡,但李**、王*、刘*显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显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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