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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有限公司与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渑池金嘉利**公司诉被告费敏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费敏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初因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中间连续借款不断也还过款,截止到2014年7月3日还欠被告744059元。约定借款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按日10%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归还到期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44059元,承担从2014年7月3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期间的四倍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错误,我与原告实为矿石购销关系;我欠原告的钱是货款,我与原告结算744059元之后又给付原告1万余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7月3日借条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与李建一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结算后又供应一车矿石。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矿产品购销企业,2011年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双方合作模式为:原告为被告预付资金,被告为原告组织矿石。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对双方预付款及供应矿石情况进行结算,原告预付货款结余74405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条,借条载明借款744059元、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归还按日10%承担违约金。该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借条上日期、借款数额为书写,其余为打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签署借条后,又向原告供应矿石一车价值15916元。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渑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费敏子所有的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矿石购销形成买卖关系。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对双方预付款及供应矿石情况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供应矿石价值15916元,故被告实际应再偿还原告728143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在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内偿还;因被告逾期偿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归还按日10%承担违约金,因该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敏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金嘉利**公司72814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渑池金嘉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861元,由原告渑池金嘉利**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费敏子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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