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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羽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羽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时任漯河联通**营业部支行长的徐**找到我说,他有一批回拨卡,很便宜,让我进他的货去售卖。我当时认为,他作为联**司的一个支行长,也是联**司的领导,售卖的卡一定是真实的,就相信了他的话,购买了他一万四千元的回拨卡并和他签订了《回拨卡购买协议》。可是,在没卖出去几张后,由于徐**说系统的原因,回拨卡都不能用,到了今年的一月份,徐**售卖给我的回拨卡干脆就不能用了,我从出现问题就找到徐**,给他协调说卡我不要了,让他退我钱,可是他找各种理由推脱不退钱,现在是购买他的回拨卡全部不能用,我付给徐**的一万四千元到现在才追回3500元,剩下的徐**到现在也没有归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卡费83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回拨卡购买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郭**411123198511239528,乙方徐**41110219791005361X。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今甲方购买乙方回拨卡共计2245张,共计壹万肆仟元整。二、乙方保证甲方卖卡期间系统正常使用,如乙方终止系统,必须退还甲方未使用的卡号款项。三、甲方所售回拨包月卡,每月暂停期不能超过三天,超过三天乙方需为甲方客户延长所停天数。四、乙方保证甲方所购卡号真实有效,乙方不能向外人泄露甲方所购卡号,否则乙方将双倍赔偿甲方损失。五、乙方负责甲方所售卡号客户的一切售后工作,且及时为甲方客户解决难题。六、本合同一式两份,且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郭**,乙方:徐**。2012年4月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回拨卡2245张,原告支付被告14000元整,后原告在销售回拨卡中,发现回拨卡为空卡,无法正常使用,便找被告协商解决,2013年6月15日,被告徐**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郭**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整,每月10号还款贰仟元整,如不还承担法律责任,徐**,2013.6.15。”后被告偿还原告3500元,下余8300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拨卡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购买被告的回拨卡为空卡,无法正常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购卡款118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偿还3500元后,下余8300元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上约定每月10号还款2000元整,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以支持。利息应从3013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8300元及利息(计息从3013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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