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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盛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陵县**限公司与被告焦作云**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焦作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陵县**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粘胶短纤500吨,每吨为11700元,货款共计为5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3727513.46元未予支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27513.46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8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云**任公司口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27513.46元属实,被告没有异议。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裁决。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企业已停产,原告可以租赁被告企业的方式归还原告的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鄢陵县**限公司与焦作云**任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焦作云**任公司购买鄢陵县**限公司的粘胶短纤500吨,单价为每吨11700元,共计价款为5850000元。并约定自收到货物之后三日内付款,一次付清。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粘胶短纤1946件,共计517.3567吨,总价款为6031067.46元。后被告分批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727513.46元,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对未付的3727513.46元货款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将上述货款3727513.46元给付原告。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将被告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粘胶短纤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双方在以对账单的形式算账后,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下欠的货款给付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3727513.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收到货物之后三日内付款,一次付清。故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云**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限公司货款3727513.46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8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

案件受理费18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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