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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河南小**有限公司、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俊*诉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俊*诉称:原告于俊*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任**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任**的介绍下,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其中以转账方式向任**账户汇入30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暂时不能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民生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31日还清。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彭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彭**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款项是原告投资到洛阳**限公司的理财款,祥**司于2014年10月份由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天津路分局立案涉嫌非法集资,小**公司与原告所签的还款协议非彭**真实意思,是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要求彭**还款没有依据,彭**个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也与祥顺借款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俊*与案外人**保有限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并通过公司下属的“任**团队”向该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洛阳**安分局立案调查。2014年11月22日,在洛阳市处非办的主持下,原告于俊*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彭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洛阳祥**限公司出具的于**在该公司投资的明细分类账单一张、中国工商**阳牡丹支行出具的于**名下转账凭证两张、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洛阳祥**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告一份、于**与河南小**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俊*向案外人**保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俊*与案外人**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为原告于俊*的到期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代为清偿行为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清偿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民生作为河南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彭**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河**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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