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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金*从网上多次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形物,放置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的住处。2015年8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金*时,当场从其住处查扣九支枪形物。经鉴定,查扣的枪形物中有五支均可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非法持有枪支的照片及签字、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金*系初犯、偶犯;购买枪支是因为收藏爱好,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金*从网上多次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形物,放置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的住处。2015年8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金*时,当场从其住处查扣九支枪形物。经鉴定,查扣的枪形物中有五支均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民警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被告人金*家中儿童房当场查获9把枪支,并将上述枪支提取、扣押。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再次到金*家中搜查,在其家次卧搜查出带有压力表的充气筒一把,并将该气筒扣押。

3、指认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对其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辨认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形物中有五支均可认定为枪支。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被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金*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金*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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