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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认识后开始恋爱,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即租住在宛城区西拐社区建中北营58号至今,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丝毫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7月份生女儿房爱*,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被告自称在外面做生意,但从来没有给家里分文生活费,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方爱*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证据1、2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

3、西拐社区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在建中北巷58号居住,方**自2013年未在建中北巷居住。

4、王净、蒋**、仉金秀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至2013年至今方立*至今未回过家。

被告辩称

被告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诉请及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房爱*,现随原告王*居住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本应和睦相处,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被告外出后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王*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出发,小孩仍随原告王*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王*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于原告王*与被告房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房爱婷随原告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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