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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叶县隆**有限公司、张**、张**、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司)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叶县隆**有限公司、张**、张**、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叶县隆**有限公司、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信公司诉称,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中信银**平顶山分行(以下称中信**山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叶县隆**有限公司、张**、张**、张**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中信银**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7814.62元。2015年6月29日我公司代偿了4087814.62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1、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代偿的4087814.62元及2015年6月29日以后的贷款利率并支付我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叶县隆**有限公司、张**、张**、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材有限公司、叶县隆**有限公司、张**、张**、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中信银**平顶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在中信**山分行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县**有限公司、张**、张**、张**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平顶山**有限公司在中信银**平顶山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率8.4%,被告叶县**有限公司、张**、张**、张**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中信银**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7814.62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代偿了4087814.62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将代偿款项偿还原告,被告叶县**有限公司、张**、张**、张**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遂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凭证、担保业务到期扣收通知书、律师事务所票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叶县**有限公司、张**、张**、张**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顶**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代被告平顶**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有权向被告平顶**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顶**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087814.62元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县**有限公司、张**、张**、张**为被告平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平顶**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县**有限公司、张**、张**、张**对被告平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代偿款4087814.62元及利息(利息以4087814.6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叶县**有限公司、张**、张**、张**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3元,由被告平顶**有限公司、叶县隆**有限公司、张**、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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