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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其诉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商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其诉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商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苗*,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潘*,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柘*(李)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因不服河南**民法院对其子陈**的判决,自2015年1月30日以来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仍于2015年5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府右街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北京**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遂对陈**行政拘留七日。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5)0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柘*(李)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4日到北京**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各信访当日对其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当到相关的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柘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陈**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仍于2015年5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府右街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北京**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七日。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2015年9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柘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商丘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陈**自2015年1月30日以来,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每次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当到相关的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陈**不听训诫,仍于2015年5月4日到中南海府右街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北京**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柘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商丘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陈**请求撤销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柘城县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柘城县公安局对在北京市府右街的日常治安无管辖权,对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无法定职权。上诉人只是到北京**邮局寄送资料,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上诉人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事实。上诉人陈**称自己未被训诫、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向上诉人陈**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上诉人陈**的申请进行行政复议,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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