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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日,孔某某叫来王某某和被告人王**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某。同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由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烟厂前街附2号楼1单元4楼东户张某某家楼下等候,王**和孔某某带着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和胶带纸进入张某某家,孔某某和王**趁张某某不备把张某某摁在床上,用绳子捆住张某某的手和脚,遭到张某某的反抗后,二人又用胶带纸缠住张某某的嘴,后找到一张工商银行存折,二人威逼张某某说出存折密码,未得逞,孔某某用毛巾勒住张某某的颈部把张某某绑在床柱上,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刘*、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掌纹鉴定书,物证照片和同案犯孔某某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请判令被告人王**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系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个人财产。辩护人辩护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不客观,王**和孔某某将被害人捆绑控制后,有翻找钱财和逼问密码等行为,如果被害人因口鼻被捂窒息死亡,那么当时就会有相应的生理反映。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应当是二人离开前孔某某用毛**被害人颈部所致,故王**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其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份,孔某某(已判刑)在郑州**族区烟厂前街郑州卷烟厂家属院卖早点期间认识了该院住户张某某。同年11月2日,孔某某纠集老乡王某某(在逃)和被告人王**来郑州市预谋抢劫张某某,孔某某还带领二人指认了张某某的住处。同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三人携带事先购买的两根尼龙绳和一卷白色透明胶带到张某某所住家属院,按照事先分工,王某某在楼下等候,孔某某和王**敲门进入2号楼1单元4楼东户张某某家中。在卧室内,孔某某和王**趁张某某不备把张某某摁倒在床上,用携带的绳子捆住张某某的双手和双脚,并用胶带缠住张某某的嘴,后孔某某通知在楼下等候的王某某进屋一起翻找钱物,翻出一张工商银行存折,王某某下楼前往银行等待取款,孔某某和王**持张某某家的菜刀逼问张某某存折密码,未能得逞,孔某某遂用毛巾勒住张某某的颈部把张某某绑在床柱上,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王**作案后外逃至广东省东莞市。2014年3月9日,王**在东莞市松山湖区开发区因交通事故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王**主动交代了本起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证明,2003年11月5日14时许离开家去上学,19时35分许放学回到家,发现母亲张*某在卧室床上躺着,身上盖着被子,嘴被胶带纸和毛巾缠着绑在床头上,其赶紧喊来邻居,其把盖在母亲身上的被子往下拉了拉,见母亲双手被绳子捆着放在胸前,其用剪刀剪开绑着母亲手脚的绳子,邻居让其拨打了报警电话。该证言有证人赵**、安某某(均系张*家邻居)的证言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烟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4楼东户,该户为两室一厅结构,防盗门及内层木门均门锁完好。南卧室衣柜门呈开启状,柜门前有被翻出的衣物。衣柜南侧放桌子一张,桌子上放置电视机、影碟机各一台,均呈开启待机状。桌子中间抽屉被拉开,内物品有翻动痕迹。双人床上衣物被褥凌乱,张某某的尸体呈仰卧状,衣着完全,上衣内侧口袋外翻,头部缠有透明胶带、破布和毛巾,尸体头部南侧有一件蓝色工作服,口袋外翻。床上发现剪刀、菜刀各一把,被剪断的白色和绿色尼龙绳各五段。卧室南墙有一门通向阳台,在东侧门框上提取汗潜掌纹一枚。

3.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右手掌纹是孔某某的右手掌所留。

4.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张**颜面部青紫有出血点,睑结膜点状出血,口唇粘膜多处挫伤,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气管粘膜充血,双肺叶间及心尖部见多处点状出血,胸腹腔各脏器呈淤血状,心腔及胸腔大血管内血液呈暗红色流动性,均符合捂口鼻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尸体特征。鉴定意见为,张**系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同案犯孔某某供述,2003年8月份在郑州卷烟厂家属院卖早点,期间认识了烟厂退休工人张*某,因二人都喜欢跳舞,逐渐熟识,交往中得知张*某没了丈夫,和女儿张*一起生活。10月底,因没有陪张*某跳舞,张*某不满,就多次让其归还之前给其的200元钱,其很生气,就想“弄”张*某的钱(因之前听张*某说她退休时,单位给了2万元的住房基金),于是打电话叫来了给同村的王**和王某某。11月2日下午,王**和王某某来到郑州,其把二人安排在二七区老代庄其的租房处,其先把张*某的情况讲了一下,说张*某刚退休,有2万多元的住房基金,提议“弄”钱,王**和王某某均同意。当晚,其到朋友刘*在二七区小李庄的租房处住宿,次日下午,其带着王**和王某某到烟厂前街指认了张*某的家门,在家属院准备离开时,突然有个人问其“你不是以前在这卖早点的吗?”,其说他认错人了。11月4日上午,用向刘*借的钱买了一卷透明胶带和两根尼龙绳(一根白色一根绿色)。

11月5日上午快12点时,其往张某某家打电话,告知张某某下午去她家还200元钱。中午吃饭时,三人商量由其和王**到张某某家控制她,有钱就弄钱,没钱就逼问出存折密码,由在楼下等着的王某某去银行取钱。下午14时30分许,三人到张某某家楼下,王某某在楼下等着,其和王**上楼,其敲开房门进到卧室,向张某某介绍王**是其朋友,并提出放影碟,张某某照办,看了四五分钟,其和王**趁张某某不备,把张某某摁倒在床上,因张某某反抗并叫骂,其一块布捂着她的嘴,和王**一起用绳子捆住张某某的手和脚,又用胶带缠住张某某的嘴,把那块布也缠了进去。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上来,三人在室内翻找钱财,在电视柜里找到一本红色存折,上有八万元,王某某拿着存折下楼等着,其和王**拿出纸和笔让张某某写存折密码,她死活不写,王**不知从哪拿了把破菜刀吓唬张某某,用刀背往她脚上打了几下,张某某还是不写。其二人害怕待久了被人发现,决定离开。临走时,其担心张某某坐起来喊人,就把张某某的身子放正,从洗手间拿了两条旧毛巾系在一起,勒住张某某的脖子系在床柱上,系得很松,又用被子盖在她身上,二人锁上门离开。走到新郑路上见到王某某,听他说把存折扔了。三人到刘*租房处附近,其给刘*打电话让他帮其卖掉手机(凑去广州的路费),结果也没有卖掉,当天晚上王**和王某某就回老家了。

该供述案发前踩点之情节,有证人秦某某(时任家属院物业管理组组长)的证言印证,秦某某证明,案发前几天的一天下午4点钟,其在家属院巡视时,看见以前曾在院里卖早点的男孩,其打招呼男孩却说认错人了。孔某某供述案发当天中午曾给张某某家打电话之情节,有其手机通话清单印证;供述案发前几天在朋友刘**借宿并要过10元钱、作案后让刘*帮忙卖手机等情节,有证人刘*的证言印证。

6.被告人王**对伙同孔某某、王某某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犯意提起、预谋分工、事先踩点并购买作案工具、作案地点、侵害对象和手段经过等情节均与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现场勘查材料和刑事技术鉴定书相吻合。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作案后外逃至广东省东莞市并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2014年3月9日,王**在东莞市松山湖开发区因交通事故被松山湖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询问过程中,王**主动交代了2003年11月5日伙同孔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烟厂家属院抢劫的事实。

8.同案犯孔某某因本案于2004年4月30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有本院已生效的(2004)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的事实存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应系孔某某用毛**被害人颈部所致,王**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孔某某用毛**被害人颈部并系于床头,但其供述勒的很松,印证了刑事技术鉴定书所确认的,经尸体解剖,被害人的舌骨及甲状软骨均未骨折的事实。经法医鉴定,根据被害人颜面部青紫有出血点,睑结膜点状出血,口唇粘膜多处挫伤,双肺叶间及心尖部见多处点状出血,胸腹腔各脏器呈淤血状,心腔及胸腔大血管内血液呈暗红色流动性等特征,确认张某某系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系由法定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海系自首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海外逃期间隐瞒真实身份,因交通肇事接受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当地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本起犯罪事实,应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系入户抢劫,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虽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捆绑被害人、逼问密码等行为,但并非抢劫犯意的提出者,故虽系主犯,所起作用比孔某某相对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与之对应,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对本院已生效的(2004)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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