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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王*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大公司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原告双倍工资52580元;2、被告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赔偿原告损失23654.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后原告于一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2、3项为: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11550元、医疗保险4950元、失业保险1100元、生育保险440元、住房公积金66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532元,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损失2472.75元,上述损失共计27919.75元(原告该项请求的总额实际为27644.75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王**、杨**同志任命的通知》一份,载明:“司属各部门并全体员工: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全面考察,决定任命王**同志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日常工作;杨**同志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市场总监,主要分管市场开拓,产品开发与经营工作。”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正在补办中,现申请将本人工资打入爱人的建行卡上,卡号6227002434490115500。”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我老婆建行卡丢失,正在挂失中,请将我工资打入我姐的建行卡中,户名王*,卡号:6227002430190437137。”2012年5月7日,被告法人王**介绍原告到北京缘**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公司。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580元、补缴五险一金2118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的身份证于2011年12月13日取得,原告在职期间,2011年7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支付4955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月工资均是转账至王*的银行卡中,每月收入均为4955元;2、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图显示,被告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之下设副总经理两名,其中一名副总经理负责综合办公室和生产中心,综合办公室包括人力资源部和行政部;另一名副总经理负责研发中心和市场中心;4、根据被告提交的《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显示: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全面工作,监督完善各部门相关工作;全面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工作,管理人力资源部门做好招聘、考核、任用优秀人才,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的修订及社保办理工作;制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使制度规范化、健全化;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执行各项任务、代表总经理拜访重要客户、代表总经理参与重大公关活动、代表总经理主持各项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被告的任命通知明确显示,原告主持公司全面日常工作,另一名副总经理杨**负责市场开拓、产品研发与经营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组织机构图显示,被告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两名,其中一名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研发和市场中心,另一名副总经理负责人力资源部等其他部门。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应属其管理范围,而人力资源部担负着公司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等职责。本案中,原告入职后未及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其身份证也是在入职五个月后才取得,原告作为人力资源部的主管领导,其拥有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务便利,故原告对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主观过错。因原告主观过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2580元,支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住房公积金损失27919.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介绍原告到北京缘**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离开被告处。结合以上事实,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对此裁决未提起诉讼,法院对该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没有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的全面工作,公司人力资源一直由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及对外签订合同等,由总经理直接负责把关。退一步说,假设上诉人主管人力资源部门,但并不直接经办人力资源工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具体经办人造成的,经办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再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有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务便利,但具体的经办人应比上诉人更清楚国家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其完全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总经理汇报,督促上诉人尽快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上诉人仍然拒绝,被上诉人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五险一金,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了这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见到《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该职责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仲裁后,针对上诉人而专门制定的。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该内容合法、民主协商、公示告知。被上诉人制定的《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未经民主协商和公示告知程序,也未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来说没有效力,不能作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依据。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于上诉人。二、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三、关于五险一金,由于上诉人的过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身份证明,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五险一金赔偿。即便进行五险一金的赔偿,上诉人也应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案例一份,证明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公示告知劳动者方能生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规章制度是不是应该公示应由法律来规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宏**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案例一份,证明签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主管职责所在,人力资源主要负责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会议记录一份、《关于〈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制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宏**司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制定《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的背景和程序。三、公司的会计凭证5张,证明上诉人在宏**司工作期间,主管人力资源工作,上诉人称其被架空没有依据。四、一套宏**司财务发工资的原始凭据共12页,证明上诉人在宏**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权限和岗位职责范围,上诉人的岗位职责范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岗位职责是一致的。

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宏大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案例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与该案例中的情况不一样,该案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记录没有股东签字,对情况说明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其他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与原审法院卷宗内票据复印件部分不相符,上诉人称原审卷宗中差一张复印件,于二审中提交7张原件交法庭核对。

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对上诉人王**二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审卷宗中一致的同原审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现补充的88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包括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票据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王**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因此本院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宏大公司提交的《关于〈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制定情况说明》实质是宏大公司的陈述,其需要会议记录印证,但宏大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没有参会股东的签字,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凭证、财务发工资的原始凭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曾于被上诉人宏**司工作期间在网上发布求职简历一份,称其对现有工作还算满意,如有更好的工作机会,其也可以考虑。(到岗时间另议)。在工作经历中,其简历载明,2011年5月至今,在宏**司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1999年5月至2007年10月,在某公司历任安检员、材料员、调度、经理助理(兼法律顾问)、副经理;教育经历,1991年9月至1995年6月,河**学,法学本科。王**二审中称其简历中法学本科的教育经历与事实不符,其自学过法律,没有拿到过文凭。仲裁阶段,王**称因宏**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其被迫辞职,要求宏**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宏**司称王**找到新工作后擅自离职,公司将其除名。一审中,王**称宏**司法定代表人让其去北京缘**有限公司帮忙,其于2012年5月7日离开宏**司去该公司上班,宏**司对王**陈述的离职原因予以认可。王**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有一点基本常识的人都不会把一个公司交给一个不明身份的人管理公司全面工作(没有身份证)。王**称宏**司与其约定月工资5000元,扣除其个人所得税,每月实发工资为4955元。仲裁裁决认定因宏**司未依法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宏**司应当向王**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宏**司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王**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王**虽以其自学法律并未拿到文凭为由否认其学历为法学本科,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简历载明的事实,王**亦有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经历,王**在与被上诉人宏**司的劳动争议讼诉中引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具体明确。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王**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王**到宏**司应聘,被宏**司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时,其工作任务已由其所在岗位确定。宏**司《常务副总经理岗位职责》实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工作任务的确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王**主持宏**司全面日常工作,包括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的王**,知晓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亦有管理人力资源部门完成宏**司与员工包括其本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任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条款,王**自称其在宏**司工作期间身份不明,因此王**客观上为其与宏**司签订劳动合同设置了障碍。因此,王**未与宏**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宏**司承担。关于王**请求宏**司赔偿其五险一金方面的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未办理、欠缴的社会保险金数额并非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数额,王**现未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相关手续,亦未能证明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具体损失,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关于公积金的相关诉请,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现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王**与宏**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均曾各执一词,但双方后来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证明王**离职并非被迫辞职,也非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协商解除。因此王**称宏**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宏**司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宏**司与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宏**司应按王**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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