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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潘*,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翟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柘*(李)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因不服河南**民法院对其子陈**的判决,从2015年1月30日以来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仍于2015年5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府右街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北京**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陈**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商丘市公安局2015年9月8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5)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柘*(李)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去北京及府右街是向中央领导实名举报河南高院司法腐败,为**中央习总书记“打虎”“灭蝇”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北京府右街为公共场所,没有实行戒严或军事管控而禁止行人通行。原告进入府右街遵守了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准则,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没有做任何违反、扰乱府右街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告在府右街邮局寄完材料后,听从执勤民警安排、服从其管理,没有违规行为。府**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是对信访人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训诫书中没有关于被训诫人构成违法的任何文字描述,它不是信访人违法的证明材料。在没有任何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情况下,因为正常进入府右街,柘城县公安局就认定其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证明原告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指鹿为马、颠倒黑白,与事实严重不符。柘城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为严重,认定事实错误,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是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罚的规定,原告没有扰乱任何公共场所的秩序。原告即使在北京违法,也应有北京警方管辖,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既不来源于报案、控告、举报和主动投案,又不来源于司法机关移送,柘城县公安局违法办案。商丘市公安局在不能明确说明原告有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事实根据。柘城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只是说明原告去了北京市府右街,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在府右街违法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所在地北京警方对原告所作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法律,在原告不具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柘*(李)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15)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27日邮寄单5份,证明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寄快递。

被告辩称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及被告商丘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陈**因不服河南**民法院对其子陈**的判决,从2015年1月30日以来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仍于2015年5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府右街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北京**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陈**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柘城县公安局对此案的受案、调查、处罚等程序是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陈**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到北京市府右街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后,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仍于2015年5月4日到中南海周边的府右街进行信访,扰乱了北京**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原告陈**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柘*(李)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商公复决字(2015)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及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陈**的陈述;2、史*的、赵**、宋**、卢**、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以来,原告陈**因去北京**信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7份,证明2015年以来,原告陈**因去北京**信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多次去北京**信访。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2、复议责任表;3、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去府右街了,但是没有证明违法的行为。原告的陈述中清楚的说明是去邮局寄反映材料。训诫书全是打印的内容,实际说的是7次,里面有9个训诫书,有两份是重复的,训诫书和原告行为不对应。证人证言是知道原告去北京,见到原告时在马家楼,不能证明原告去府右街干什么。证据和扰乱秩序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原告没有见到训诫书,训诫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复议程序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证据不能否认原告去信访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4日到北京**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各信访当日对其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当到相关的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柘*(李)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陈**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仍于2015年5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府右街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北京**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陈**行政拘留七日。原告陈**不服向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商丘市公安局2015年9月8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5)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柘*(李)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陈**于2015年1月30日以来,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每次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当到相关的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原告不听训诫,仍于2015年5月4日到中南海府右街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北京**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柘*(李)行罚决字(2015)

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15)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柘*(李)行罚决字(2015)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15)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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