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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国光**专路支行与安徽沧**限公司河**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专路支行(以下简称光**行)、安徽沧**限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沧源公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其购买挖掘机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购买行为合法有效;郑**证处(2005)郑*抵字第19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是赵**骗取的,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抵押登记机关应为赵**所在地的平顶山市公证机关,郑**证处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书应认定为无效登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设定了抵押物登记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行与赵**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未经光**行同意赵**不得处置抵押物。光**行向赵**发放贷款的当日双方便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抵押物的登记公证,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杨*聚诉称公证书无效,但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赵**转让已抵押登记挖掘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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