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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某某购得冰毒80克及少量麻古片4克,在其租住地南阳市七里园乡七里园街一出租房内,用电子计量器进行分装后拟销售给他人。2014年11月26日勾某某与南召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联系后,携带3小包冰毒共计27克,租用出租车准备到南召县城关镇出售给王某某。当勾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行至南召**警大队门前时,被侦查人员查获。后在勾某某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其租住屋内搜出冰毒53克、麻古片4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勾某某辩称: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毒用,并没有卖给他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勾某某在住处存放的53克毒品不应按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毒品是用于出售的,勾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承认了在其住处还存放有毒品,具有坦白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勾某某于2014年11月份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80克及少量麻古片4克,在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乡七里园街租赁的住房内,用电子计量器、塑料袋进行分装后拟销售给他人。2014年11月26日下午勾某某与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七组居民王某某联系后,携带3小包冰毒共计27克,租用出租车准备到南召县城出售给王某某。当勾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行驶至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在勾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屋间内又搜出冰毒53克、麻古片4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所查获的毒品全部上缴至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勾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6日下午2、3点时,我带3包冰毒在南阳市七里园街坐出租车去南召县城联系下家去卖,下午快6点时,我快到南召县城时被查获了。经现场称重,我身上携带的冰毒重27克。我又主动上交了50克。我一般是以每克170元或者180元的价格出售。这次的毒品买的时候我没称重,他说80克,我就按照80克付的款。我购买的冰毒主要是在南召县城出售,别的地方没去过。我到南召县城的赌博场上见着人了卖给他们。这些冰毒是我从一个姓高的男子手里买来的。

2、证人刁某某证言:下午大概13时左右,我开车在南阳市区拉活,大约下午4点多,一个客户给我打电话说去南召,我就在南阳市七里园的街里面接到那个人,这人租我车好几次了,都是去南召,我们商量租车费用是120元包来回,之后我拉着他,他在副驾驶的位置坐着,我们沿麒麟湖,出来到石门,沿着南召的方向走,估计下午6点左右,我拉着他到南**警大队门口的卡点被公安人员带回来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11月24日勾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了。我说手里还有。11月25日应该是晚上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了,我说没有了,我问他屋里有东西没有,他说手里还有20多个,意思就是20多克,问他明天能过来不能,他说能过去。他还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手里没有多少,你给我留4、5个就中。11月26日下午我给勾某某电话联系了问他到哪里了。第一次联系时他说还没有走,第二次联系问他到哪里了,他说快到了。第三次我又给他联系说下高速了,他问我身上有钱没有,我这会儿没有你先办别的事。大约等了一个多小时,我再次给他联系,他电话没有人接听,我当时还很生气,感觉这个老头不义气,后来我就给他发了两条短信,短信内容大概是“大哥你这会在哪里,东西给我送过来,我手里有500元,不嫌少的话你过来拿,要是没有啥明天我把钱给你打过去。”这些话,后来他没有回短信,我就又给他发了条短信,内容大概是“你这老头真不算话,以后就别给我联系了。”后来我手机就没有电了。这次我和他没有交易成。

4、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勾某某冰毒3袋(27克);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勾某某住室内依法扣押冰毒53克、麻古片4克、电子计量器一台等物品。

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在勾某某身上及住室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和褐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拍摄于勾某某手机信息的内容:大哥,你把东西放个地方,钱明天下午就打过去,身上就伍佰,放心明天不给,你以后可以不理我。另外不嫌少你来把这几百先拿上。证明王某某与勾某某短信联系,想从勾某某处购买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勾某某辩解其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及其辩护人辩解在勾某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当认定是贩卖的理由,评析如下:勾某某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稳定地供述自己并不吸食毒品,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出售获利,其将毒品分装后准备出售的犯罪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了案发当天自己用手机给勾某某联系向勾某某购买毒品,勾某某携带冰毒到南召县城准备销售给自己的经过。勾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给勾某某发送短信的内容及公安民警从勾某某家中搜出的毒品、电子计量称、塑料袋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勾某某购买毒品后,以出卖为目的,分装毒品准备销售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因勾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对在其租住处查获的53克毒品及4克麻古片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勾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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