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张**、韩**、丁**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丁**不服判决向濮阳**法院法院提起上诉,经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金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77元,减半收取3938.5元,由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