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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高山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诉被告高**、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伟撤回了对被告高**的起诉。原告王*伟代理人毕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15年2月7日还款,并承诺到期未能还款,自愿承担追款人车费、食宿费用每天1000元作为补偿。但时至今日却赖款不还。原告索要多次,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背信,丧失德行,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承担,承诺的补偿也应兑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按50000元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6%从2015年2月7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孝伟辩称,高**是借款人,答辩人和王**是担保人,原告王**也认可我们是担保人。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是答辩人和王**本人所签,那是因为答辩人当时未看清楚就签了字。另外,高**和王**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给付本金时直接扣除了1个月利息2000元。这钱答辩人和王**没有用也没见到钱,故不应该由其还。王**为讨账,已将高**的车开走了,高**说王**车开走了,就用车抵欠款了。

被告王**辩称,借钱是在王**家里,借条是高山乐、高**以及答辩人本人签的名,但答辩人没见着钱,钱是高山乐做酒水饮料生意用的,王**妻子也在场,答辩人应该是担保人。当时借款条下面没有“自愿承担还款人车费、食宿费用每天1000元作为补偿。”这是王**后来又加上去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高**、高**、王**借原告5万元,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高**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签名是答辩人、王**以及高山乐签的名,当时签名时未看清楚是借款人,借款是高山乐借的款,借款时按照月利率4%扣除1个月的利息,答辩人和王**都是担保人,原告王**也认可。

被告王**质证意见为:借条是高山乐、高**以及答辩人本人签的名,但答辩人没见着钱,钱是高山乐做酒水饮料生意用的。当时借款条下面没有“自愿承担还款人车费、食宿费用每天1000元作为补偿。”这是王**后来又加上去的。

被告高**、王**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大写)50000元(小写)用款期限:三月,还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借款人姓名:高山乐,借款人姓名:高**,借款人姓名:王**。2014年11月7日借款用途:用于酒水饮料周转还款办法:到期一次性还清。还款承诺:高**高山乐王**自愿到期还款若到期未能还款,自愿承担追款人车费、食宿费用每天1000元做为补偿。”当日原告王**按照月利率4%扣除1个月利息2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48000元本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按5000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7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撤回对债务人高山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只请求被告高**、王**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因应减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2000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8000元计算本金。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低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扣除的利息折抵本金,原告实际未收到被告利息,故应以借款之日起算利息。被告高**、王**辩解,其签名时没看清楚就签的名,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借款人是高山乐,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也不予认可,同时二被告对在借款人处签名所应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补偿费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讨要欠款所产生的车费、食宿费每天1000元,原告主张时暂定为5天,因双方对车费、食宿费的如何计算天数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本金4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高**、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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