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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驾驶其朋友的豫DZ950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湛河区平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大桥上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朋友的豫DZ950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行至沙河大桥上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到钝性物体(车辆)的巨烈撞击致使头颈部形成挥鞭式损伤引起头颅颈椎分离、脑干断裂死亡。经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补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自愿对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短信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路*、王**、王**、张**、王**、陶某某、王**、张**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平顶**司法局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尹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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