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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王**、董**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与被告王**、董**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法定代理人燕海生、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诉称,2015年8月1日13时许,原告燕*与同伴王**、郑**等相约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森森游泳馆游泳,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门票,进入游泳区游泳,游泳时,原告站在游泳台上准备向游泳池内扔救生圈,由于游泳台上地板较滑又无防滑设备及安全提示标志致使原告栽倒,将两颗门牙撞断,原告当即到安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商讨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购票作为消费者,被告理应提供安全舒适的游乐环境,被告经营的场所既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提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红辩称,被告王**、董*红在柏庄镇昌泰路伟业工业园后合伙经营一游泳馆,2015年8月1日下午13时许,原告燕*在我们游泳馆游泳时受伤。我们的安全设施到位,有防滑措施,有救生圈、看护人员,原告在游泳玩耍嬉笑打闹期间,被告多次劝阻,我们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监护人其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我们的门票背面也有提示,小孩游泳期间应由监护人陪同,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应该有相应的证据,其他费用应依据相关票据。

被告王**辩称,同被告董**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董**在安阳县柏庄镇昌泰路伟业工业园后合伙经营一游泳馆,2015年8月1日13时许,原告燕*在该游泳馆游泳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1、21冠折近髓,花费医疗费669.4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5年12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燕*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营的游泳馆防滑措施不到位,被告称其安全设施到位,有防滑措施、有救生圈、看护人员、且墙上贴有温馨提示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提供游泳馆照片两张予以证明。照片显示内容为:“温馨提示:老年人、未成年人应有专人看护!场内不得追逐打闹,否则后果自负。小心池壁,请勿碰撞;地面湿滑,注意安全。身高1米3以下的儿童不得到大游泳池游泳,初学者不得到深水区游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照片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负有对经营场所范围内他人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因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被告提交的照片来看,被告虽在游泳场所墙壁上张贴有温馨提示等相关警示标志,也有相应的防滑措施,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游泳,二被告作为经营者未明确予以拒绝,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有关。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自身社会经验,在游泳馆游泳时也应预见到游泳馆地面湿滑,须保持足够的谨慎避免滑到,且其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原告的受伤也与其自身不够谨慎和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有关,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以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系260元汽油发票,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4669.4元、护理费15天×30元/天u003d45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u003d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19.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19.4元的40%即6247.76元;

二、驳回原告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燕*负担986元,被告王**、董**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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