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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垣曲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垣曲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运中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垣曲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文革、李**,第三人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被告垣曲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原告杨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垣曲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时受理。

2、受案回执,证明告知报案人段某某已受理。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执行拘留情况。

5、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告知原告家属。

6、罚没收据,证明罚款已缴纳。

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已依法通知原告家属。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前已经告知原告的权利义务。

9、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某对案件情况的陈述。

10、杨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杨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

11、送达回执,证明段某某和张某某的伤情鉴定已经告知杨某某,对杨某某的处罚结果已告知段某某。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前已经告知段某某的权利义务。

13、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段某某对案件的情况陈述。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前告知张某某的权利义务。

15、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对案件情况的陈述。

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及2份询问笔录,证明询问前已经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证明杨某某殴打段某某的情形。

1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已依法通知杨**的家属。

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前已告知杨**权利义务。

19、杨**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对案件的陈述。

20、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和事情经过。

21、段某某和张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损伤意见,证明段某某和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

2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杨某某以前殴打过段某某,二人有矛盾。

23、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24、呈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内部严格审核批准。

25、王**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证明询问前已经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本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

26、办案民警警察证,证明办案资格。

27、孟**第二次询问视频监控。同时,垣曲县公安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垣曲县公安局当庭提交证据。

28、执法记录仪视频。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我侄子杨*被段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打伤,我赶到出事的段某某家,在门外听到了杨*的呼救后,立即打了报警电话,因害怕杨*继续受伤害,进了段某某家院内,劝说段某某和妻子不要继续殴打杨*,并再次电话报警。我没有殴打段某某和张某某,被告对我所做处罚决定,事实依据错误。在程序上,被告垣曲县公安局在2015年4月2日处罚我时,没有依照程序告知我有陈**和申辩权,也没有告知我的家属,被告垣曲县公安局是将我带到拘留所后才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垣曲县公安局对我做出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行罚字(2015)0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话单,用以证明原告本人报案。

3、杨*的伤情照片,用以证明杨*的受伤情况。

4、申请证人孟**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垣曲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2015年2月22日,我局接到段某某报警后,立即出警,并于当日立案初查。通过对本案原告、第三人及现场人员、旁证人员的全面调查,结合山西省司法鉴定意见,共同印证了原告杨某某等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我局据此依法作出了(2015)0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程序方面,我局从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方面,均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段某某和张**述称:原告杨某某对段某某、张**殴打属实,被告垣曲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2、证据25中王**、蔚乱花两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8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系超过法定期限提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杨某某的侄子杨*酒后到段某某家闹事时与第三人段某某发生打斗,原告杨某某得知后,与杨*、杨**、杨**等人闯入段某某家房内,并带头对段某某进行殴打,第三人段某某、张某某被打伤。垣曲县公安局皋落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被告垣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原告杨某某、第三人段某某、张某某以及相关人员孟**、杨**(又名杨**)、杨*、杨**、程**、杨**(又名杨**)、程**、杨**(又名杨**)进行了询问并作了笔录。2015年4月1日,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段某某、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日,在向原告杨某某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被告垣曲县公安局作出(2015)0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垣曲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原告杨某某、第三人段某某、张某某,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垣曲县公安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垣曲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原告杨某某提出被告垣曲县公安局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垣曲县公安局对杨某某作出的(2015)0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某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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