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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限公司与河南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河南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2362元,共计32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河南源**限公司提出反诉:1、请求解除2014年8月3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反诉被告郑州豫**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货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19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房及回收两套、燃气烤箱两套、静电发生器两套,备注处手写注明“质保贰年”并加盖有原告印章;以上设备货款共计110000元,(质量标准)制造规格、配置、数量以双方认定的设计方案为准,见上表;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为,原告所售产品自售出之日起质量免费保修十二个月(人为损坏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原告对被告所购设备终身服务;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提货时原告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双方认定的设计方案及设备清单,被告同原告共同验收设备,自原告提出验收之日起,如无正当理由的,七日内视同被告验收合格;(付款方式)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叁万元),款到合同生效,验货时付总货款的60%(50000元),安装调试完正常使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保证金为10%,贰万元);原告负责按被告认可的方案制作,如是更改需被告签字同意生效;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如果问题在质保期内免费上门服务;收到被告定金起20个工作日到被告工厂交货,设备到被告工厂5个工作日内为安装调试工期等。合同尾部由被告代表魏建成在代表处签名,原告由张**在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依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完毕,原告诉称已安装调试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认可合同中手写注明的“质保贰年”系张**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已依约定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正常使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对此该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豫**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河南源**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豫**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未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的书面证据,但上诉人确实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设备安装调试好至今,一直在使用该设备正常生产。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送货到达被上诉人厂区给其安装调试设备。依生活常识可知,若上诉人送货时未对被上诉人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依常理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退货或完成安装调试,但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结合上诉人的其它证据和案件事实,也能证明上诉人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2362元,共计323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源**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发送货到答辩人处,送来货品有质量问题,无法安装调试、正常使用,至今该设备一直未验收,也一直未使用。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来调试维修,被答辩人一直置之不理。答辩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并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没有给答辩人举证期间,也没有征求答辩人是否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就草率开庭,错过了最佳鉴定时间。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期间明确答复其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说明其生产产品本身不合格,是假冒伪劣产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和违约金。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设备已进行了安装调试,且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2、转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安装完毕最后一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5万元。

被上诉人河南源**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没有验收证明不能证明设备已验收,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应由双方共同验收。2、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仅是按照合同进行了汇款,并不是对设备进行验收付款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河南源**限公司对法庭“被上诉人企业是否在正常生产”的询问,答复“在正常生产”。对法庭“是否购买其它设备”的询问,答复“现在是人工喷涂,没有购买其它喷涂设备”、“晚上用人工偷偷生产”。对法庭“人工喷涂是否符合环保标准”的询问,答复“不符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源**限公司称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生产,而除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外,并未另外购买其它喷涂设备,是在晚上利用人工喷涂生产。其关于目前经营状况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被上诉人目前仍正常经营的事实,本院可推定,其是在使用上诉人向其提供的设备进行生产。上诉人虽未提交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且在上诉人起诉之前,也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可推定被上诉人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设备总金额为11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8万元,下剩货款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双方未在《设备销售合同》中就拖欠货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河南源**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郑州豫**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州豫**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的案件受理费609元,由郑州豫**限公司承担49元,河南源**限公司承担560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河南源**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上诉人郑州豫**限公司承担49元,被上诉人河南源**限公司承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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